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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7刑初112号

蒋孝勇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蒋孝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7刑初112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孝勇,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孝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唐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倪奇担任记录。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孝勇系吸毒人员。2016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蒋孝勇为筹集毒资来到衡阳市石鼓区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一住院部11楼46床,发现被害人董XX的一部金色华为5S手机(经鉴定价值为880元)正在充电,便趁被害人董XX睡觉之机将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蒋孝勇在本市石鼓区牛角巷路口地段以5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当天16时许,被告人蒋孝勇步行至本市石鼓区古汉大道艺彩图文广告店时,发现该店内的电脑桌上有一台白色小米3手机(经鉴定价值为400元),于是借复印东西之名,趁店内人员不注意,将该手机盗窃得手放入其衣服口袋内,尔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蒋孝勇持有的被盗的小米3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张X。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孝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XX、张X的陈述,证人谢X、汤X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病历、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协查通报、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蒋孝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孝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孝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孝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孝勇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孝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倪奇校对责任人:唐誉打印责任人:倪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