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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1081号

原告涟源市飞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某某、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涟源市飞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涟源市华隆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湖南省胜芝化工有限公司,黄某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1081号原告涟源市飞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人民西路芙蓉广场。法定代表人肖志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尚鹏,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源市华隆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伏口镇伏柏路。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湖南省胜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停弦渡镇红岩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黄某某,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某,女,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涟源市飞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宏置业公司)与被告涟源市华隆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煤炭公司)、湖南省胜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芝化工公司)、黄某某、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

审判员李卫华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建辉、谭显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2月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涟民二初字第1081-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华隆煤炭公司、胜芝化工公司、黄某某、朱某的财产100万元,查封原告飞宏置业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涟源市人民西路农贸建材大市场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涟房权证2012字第03210**号,幢号:240)。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尚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隆煤炭公司、胜芝化工公司、黄某某、朱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宏置业公司诉称,被告华隆煤炭公司向案外人湖南省华融湘江银行娄底支行申请贷款1200万元,要原告帮助被告华隆煤炭公司提供房产作为被告贷款的担保抵押物,双方于2014年6月4日签订了房产抵押担保贷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华隆煤炭公司在银行贷款到位后借款600万元给原告,并明确了违约责任。后因被告华隆煤炭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双方又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8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华隆煤炭公司又一再违约。2014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原告飞宏置业公司向被告华隆煤炭公司提供银行抵押担保物贷款一事的解决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为未履行借款给甲方的承诺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承诺,乙方愿意总共向甲方赔偿违约金壹佰捌拾万元整,原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叁拾万元违约金可以列抵,其余150万元按如下时间支付: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陆拾万元,2015年2月5日前支付肆拾万元,2015年3月20日前支付伍拾万元。第三条约定:如乙方未按第一条约定时间和金额按时足额支付赔偿违约金,甲方可依本协议起诉乙方履行支付,并按尚未支付的全部余额从实际拖欠之日起到全部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签订协议后,被告华隆煤炭公司尚有70万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另被告胜芝化工公司、黄某某、朱某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字盖章,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70万元,并按每日5‰从2015年3月20日开始承担违约责任。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飞宏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黄某某、朱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记录各一份、被告胜芝化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华隆煤炭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记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二、原告与被告华隆煤炭公司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房产抵押担保贷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关于房产抵押担保贷款协议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关于房产抵押担保贷款问题的再次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关于涟源市飞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涟源市华隆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提供银行抵押担保物货款一事的解决处理协议》一份。拟证明2014年原告以其房产作为担保,帮助被告华隆煤炭公司在湖南省华融湘江银行娄底支行贷款1200万元,被告华隆煤炭公司同意在贷款到位后借款600万元给原告。之后被告华隆煤炭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且一再违约。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隆煤炭公司签订了解除处理协议。被告胜芝化工公司、黄某某、朱某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字盖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被告胜芝化工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并当庭出示由原告质证。该证据记录了被告胜芝化工公司的股东是被告黄某某、朱某的情况。原告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隆煤炭公司、胜芝化工公司、黄某某、朱某未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原告飞宏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与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则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原告的举证、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以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华隆煤炭公司向案外人华融湘江银行娄底支行申请贷款1200万元,由原告飞宏置业公司提供房产作为被告华隆煤炭公司贷款的抵押物。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华隆煤炭公司签订了《房产抵押担保贷款协议》,约定被告华隆煤炭公司向银行贷款1200万元到位后当日,被告华隆煤炭公司应借款600万元给原告,否则被告华隆煤炭公司应支付原告每日按银行贷款金额1200万元计算3‰的违约金。之后,原告提供了房产给被告华隆煤炭公司向华融湘江银行娄底支行贷款,该行向被告华隆煤炭公司发放了1200万元贷款,但被告华隆煤炭公司未按约借款给原告。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隆煤炭公司签订《关于房产抵押担保贷款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原协议,由被告华隆煤炭公司在2014年8月7日前向华融湘江银行提供符合要求的抵押物以置换原告提供的现抵押物,或将所借贷款全部清偿并解除原告所提供房产的抵押,在2014年8月8日上午11点办理好该抵押物的解押手续,或提供500万元作为被告华隆煤炭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否则被告华隆煤炭公司应补偿原告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的经济利益225000元,并自2014年8月8日起,每日按华融湘江银行贷款总额1200万元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胜芝化工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华隆煤炭公司以其在涟源市伏口镇温泉煤矿所持的合伙份额(占该矿总合伙份额的25%)向甲方提供质押,被告华隆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以个人名义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胜芝化工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盖章。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华隆煤炭公司、黄某某签订《关于房产抵押担保贷款问题的再次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华隆煤炭公司在宽限期2014年9月26日内仍不能办理好原告抵押物的解押手续,则被告华隆煤炭公司仍应按原补充协议支付违约金,另在2014年8月15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25000元,否则每延期一天,由被告华隆煤炭公司每日另行支付该笔违约金20000元,直至付清原告该笔违约金止,被告华隆煤炭公司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反担保。

被告黄某某自愿为被告华隆煤炭公司履行本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华隆煤炭公司违反本补充协议,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华隆煤炭公司连带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华隆煤炭公司未履行上述协议,2014年11月20日,作为甲方的原告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华隆煤炭公司签订《关于涟源市飞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涟源市华隆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提供银行抵押担保物贷款一事的解决处理协议》,约定:“一、乙方为未履行借款给甲方的承诺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承诺,乙方愿意总共向甲方赔偿违约金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原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叁拾万元违约金可以列抵,其余壹佰伍拾万元按如下时间支付: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陆拾万元,2015年2月5日前支付肆拾万元,2015年3月20日前支付伍拾万元。

二、乙方按第一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时支付到位,乙方按第一条约定时间支付到位后,在乙方贷款壹年到期后(即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三天内将甲方抵押担保物解冻并将他项权证交给甲方,甲方放弃追究乙方从前所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全部违约责任。

三、如乙方未按第一条约定时间和金额按时足额支付赔偿违约金,甲方可依本协议起诉乙方履行支付,并按尚未支付的全部余额从实际拖欠之日起达到全部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且甲方还可同时起诉乙方继续承担之前所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

四、乙方在华融湘江银行娄底支行的1200万元贷款壹年到期后,乙方必须无条件将甲方的房产抵押解除并将他项权证归还给甲方,否则甲方同样有依照原协议及补充协议起诉追责乙方的权力,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

五、为了确保甲方担保抵押物的安全,乙方自愿将湖南胜芝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资产和个人夫妻双方私有财产作为连带责任担保,并由湖南胜芝化工有限公司在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中加盖公章并全体股签字担保,乙方本人及妻子在个人财产担保栏签字担保。

六、乙方在华融湘江银行娄底支行用甲方资产抵押担保贷款1200万元之后,湖南胜芝化工有限公司及乙方本人和妻子的全部财产不能再作其他抵押和转移股权的行为,否则,乙方属于违约,承担一切责任。

七、乙方在本协议按约定条款履行到位后,甲方暂不作乙方个人财产和湖南胜芝化工有限公司财产和股权质押和办理过户手续,如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承诺条款,甲方有权立即办理乙方及担保人财产及股权和个人(夫妻)财产的财产保全和相关的质押过户手续,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执行。此协议在前所有协议基础上签订的再一次协商补充协议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希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再违约,所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本协议甲、乙双方及担保人湖南胜芝化工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及乙方本人、妻子签字生效。”原告在该协议上甲方落款处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肖志成亦签名,被告华隆煤炭公司在乙方落款处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签名。被告胜芝化工公司在丙方(即担保单位及股东)签名处盖章,被告黄某某、朱某在被告胜芝化工公司股东签字处签名。同时,被告黄某某、朱某在丁方(即担保人)签名处签名。被告华隆煤炭公司在2015年2月5日之前支付给原告80万元,加上2014年11月以前支付的违约金30万元,共计支付给原告110万元。原告遂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黄某某系被告华隆煤炭公司、胜芝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胜芝化工公司的股东系被告黄某某、朱某。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华隆煤炭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物,被告华隆煤炭公司在取得贷款后未履行其与原告所达成的借款协议,之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再次补充协议及解决处理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华隆煤炭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双方最后达成的解决处理协议,被告华隆煤炭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10万元,尚余70万元违约金未支付,对此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华隆煤炭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赔偿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按每日5‰从2015年3月20日开始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已约定了180万元的违约金,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考虑到违约金的性质,原、被告约定的每日5‰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6%,即由被告华隆煤炭公司从2015年3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上述未支付款项70万元的违约金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根据原告与被告华隆煤炭公司签订的解决处理协议,被告胜芝化工公司、黄某某及其妻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胜芝化工公司、黄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朱某系被告黄某某之妻,但被告朱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名,亦可视为其对于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涟源市华隆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涟源市飞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70万元,并以该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汇款方式:收款单位为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账号为943005010009398888);

二、被告湖南省胜芝化工有限公司、黄某某、朱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如被告湖南省胜芝化工有限公司、黄某某、朱某在履行上述担保义务后,可向被告涟源市华隆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928元,由被告涟源市华隆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承担10648元,由原告涟源市飞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卫华

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

人民陪审员  谭显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刘兆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