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2263号原告徐美英,女,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路137号。负责人陈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超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史著春,男,1976年1月8日生,汉族。被告谢飞飞,女,1984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著春,暨本案被告,自然情况同上。
原告徐美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分公司)、被告史著春、被告谢飞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小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英,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超贺,被告史著春(暨谢飞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美英诉称,2016年1月2日10时20分许,被告史著春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同心佳园小区内将原告徐美英碰伤,经交警认定,史著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谢飞飞系苏A×××××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3938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史著春、谢飞飞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68.65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0时20分许,被告史著春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浦口××××街道同心佳园小区内将行人徐美英碰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著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美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美英被送至南京市浦口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1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另查明,原告徐美英在南京市××区胡开平烧烤店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及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其工资。再查明,苏A××××��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谢飞飞名下,事发时该车辆由史著春驾驶。该车在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到2016年10月29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被告史著春为原告徐美英垫付医药费1168.65元。原告徐美英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195.99元(含被告史著春垫付1168.65元),有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认可18元/天×8天=144元。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出院记录,酌定为50元/天×8天=4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46天=2300元,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认可12元/天×8天=96元。本院依据原告伤情,酌定为30元/天×46天=138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62元/天×10天=1620元,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认可60元/天×8天=48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医嘱,酌定原告护理费为住院期间120元/天×8天=960元,出院期间80元/天×2天=160元,合计112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4600元(3000元/月,计算46天),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认可80元/天×15天=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伤后确有误工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
本院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有提供交通发票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12795.9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原告诊断证明书原件、病历本原件、出院记录原件、被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误工证明原件、相关费用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史著春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谢飞飞将车辆借给史著春使用,在本起事故中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轿车在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975.9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5820元。因原告所受损失已由太保南京分公司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史著春无需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义务。被告史著春垫付医疗费1168.65元,原告应予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的费用199.7元,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项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美英各项损失12795.99元(扣除被告史著春垫付款1168.65元,太保南京分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11627.34元,并将1168.65元支付给被告史著春);
二、驳回原告徐美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史著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徐小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梅 婷
书 记 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