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民初367号原告温绍亮(又名温候民)。委托代理人贺志锐,山西效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义,太谷中学校员工。被告王利敬。
原告温绍亮诉被告王春义、王利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绍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志锐、被告王春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绍亮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以山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敦坊村联户集资建房拆迁方案。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拆除原告商铺给原告补偿90平米的商铺一个,外墙做保温层,窗户玻璃为中空玻璃。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商铺被拆除,被告也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施工完成了该建筑工程。现在被告将新建的商铺均交付其余拆迁户,只有应该补偿原告的商铺拒不交付原告。现在只剩余明珠住宅小区一号楼从东数第七个商铺,故原告只能请求被告交付该商铺。经原告实地测量,剩余的该商铺建筑面积不足90平米(大约差3平米),并且商铺外墙没有做保温层,窗户玻璃也不是双方约定的中空玻璃。故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太谷县胡村镇敦坊村明珠住宅小区一号楼从东数第七个商铺交付原告;
二、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商铺不足90平米的折价款(按照2500元∕㎡,具体数额按照实际测绘面积计算);
三、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给原告第七个商铺的外墙做保温层以及将窗户玻璃更换为双方约定的中空玻璃;
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春义辩称,1、我多次催原告占位于太谷县胡村镇敦坊村明珠住宅小区一号楼从东数第七个商铺,原告以种种理由不接房,我交付不了;2、面积问题加均摊部分有科学依据,实际建筑面积93平米,是经太谷建设局设计室计算的;3、房屋后墙全是保温,前墙因贴瓷砖不能做保温;4、玻璃不是所有窗户都是中空,储藏室不是中空,所有楼房全部是这样做的;5、明珠小区不是我开发的,是我侄儿王利敬办的,原告不应该起诉我。被告王利敬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王利敬对位于太谷县胡村镇敦坊村村委会西侧的原告温绍亮等十九户村民的住房进行拆迁改造。被告王利敬全权委托被告王春义负责工程前期的规划、拆迁、设计等各项事宜。2014年3月18日,被告王春义以山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温绍亮签订了《敦坊村联户集资建房拆迁方案》。在拆迁方案基础上双方又进行了协商,协商最终结果是被告王利敬拆除原告温绍亮的商铺并占用原址建设后补偿给原告敦坊村明珠住宅小区一号楼临街90平米商铺一套。拆迁方案约定2014年4月中旬开工,当年年底竣工。《敦坊村联户集资建房拆迁方案》第四条载明“楼梯地面为水浆出面,扶手为不锈钢,外窗户阳台全部为塑钢、中空玻璃,室内门及通往阳台的门洞住户自理;外墙做保温材料,排水管为UPVC管,卫生洁具住户自理”。被告王利敬与原住户签订了《敦坊村联户集资建房拆迁方案》后,将原住户房屋拆掉后临街一号楼一层盖了商铺,商铺临街墙面全部贴了瓷砖,未做保温,商铺室内北面为厨房,配套有储藏室,厨房的玻璃为中空玻璃,与之相连的储藏室的玻璃为单层玻璃。目前原被告双方就临街剩下的太谷县胡村镇敦坊村明珠住宅小区一号楼一层从东数第七个商铺补偿给原告互不持异议,被告主要因原告温绍亮不愿购置地下室所以至今未交付原告该商铺。原告主张的实际面积差原告当庭表示不申请有关机构实际测量。本院已生效的(2015)太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太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与原告类似情况的另一村民智月香与被告王春义之间达成的《敦坊村联户集资建房拆迁方案》属于无效协议,并判决被告王春义将约定的住宅及商铺交付原告智月香。诉讼中,原告温绍亮来本院书面声明该放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案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敦坊村联户集资建房拆迁方案、欠款条、本院已生效的(2015)太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太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全权委托书、委托书、通知书一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利敬委托被告王春义以山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温绍亮签订了《敦坊村联户集资建房拆迁方案》的事实存在。本院(2015)太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所审理的原告智月香诉被告王春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被告王春义以山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智月香于2014年3月18日达成《敦坊村联户集资建房拆迁方案》,该判决书中以被告王春义持加盖有山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印章的格式合同,与原告智月香签订了集资建房拆迁协议,盖章的山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07年已经被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该公司不能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故该拆迁方案形式上违背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案中被告王春义以山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的名义和原告温绍亮签订的《敦坊村联户集资建房拆迁方案》与智月香签订的《敦坊村联户集资建房拆迁方案》属于同一天形成的同类内容的格式合同,根据(2015)太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合同无效的理由,本案中被告王春义以山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温绍亮签订的《敦坊村联户集资建房拆迁方案》也应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原告温绍亮的被拆房屋已不能恢复原状,所以被告王利敬应对原告温绍亮的财产损失作出补偿,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应将位于太谷县胡村镇敦坊村明珠住宅小区一号楼一层从东数第七个商铺留归原告温绍亮。被告王春义提出交付商铺时原告应一并购买地下室的请求因无证据和相关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利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太谷县胡村镇敦坊村明珠住宅小区一号楼一层从东数第七个商铺交付给原告温绍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利敬负担,此款原告温绍亮已预交,被告王利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温绍亮,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国胜
人民陪审员 朱保清
人民陪审员 刘海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时雅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