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3169号原告马为山,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王保东,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西强,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马兆海,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号楼***室。负责人刘增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志,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理人朱文山,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为山诉被告马西强、马兆海、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为山委托代理人王保东,被告马兆海、马西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为山诉称:2015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马西强驾驶被告马兆海所有的鲁Q×××××号轿车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马为山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为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西强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追加诉讼请求至77000元。
被告马西强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时我是事故车辆驾驶员,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在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剩余部分,同意赔偿。事故发生以后,我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7000元。
被告马兆海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剩余应由马西强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且正确安装车架锁,并无其他违法行为导致拒赔情形后,同意根��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马西强驾驶鲁Q×××××号轿车,沿兰陵县向城镇马于沟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向城镇马于沟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马为山无证驾驶的鲁Q×××××号车相撞,造成原告马为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马西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为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为山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46022.42元,门诊费314元。2015年11月13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为山的损伤不属伤残评定范围;误工36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同时休息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另外,原告支出施救费600元、送达费15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马为山的误工期有异议,并申请对此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为山本次人身损害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202日、112日、112日。被告马西强驾驶鲁Q×××××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兆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事故发生以后,被告马西强已经赔偿原告马为山医疗费17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法医鉴定、鉴定费单据等相关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马西强驾驶鲁Q×××××号轿车与原告马为山无证驾驶的鲁Q×××××号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被告马西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为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过高请求部分,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误工期护理及营养期进行了重新鉴定,故本案应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为准。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系其费用必然发生,故本院应予采纳。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应根据原告治疗伤情、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的实际,对原告马为山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对被告马西强已赔偿部分,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本案原告马为山因此次事故带来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46336.42元、误工费10982.74元(202天×54.37元/天)、护理费6089.44元(112天×54.3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3360元(112天×30元/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631.1元(54.37元/天×30天)、施救费600元、送达费15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9539.7元;因涉案被告马西强驾驶的鲁Q×××××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商业险剩余部分应由被告马西强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为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982.74元、护理费6089.44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631.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203.28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马为山下余损失医疗费3633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施救费600元、送达费15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50336.42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235.49元。因被告马西强已赔偿的17000元,应在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中为其预留。
三、驳回原告马为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内容,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5)兰民初字第3169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马为山负担517元,由被告马西强负担1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佃彬
审判员 胡登宝
审判员 崔荣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徐兰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