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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2248号

王某与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柳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2248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孙瑞森,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甲。

委托代理人:许君鞅,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丽丽。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温鹿民初字第2248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柳某甲名下的坐落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安街道宝兴路西侧万骏经贸大厦××栋××号(房产证号:50××14,建筑面积:79.49平方米)、××栋××号(房产证号:50××11,建筑面积:64.14平方米)房屋产权的50%份额;

二、查封柳某甲享有的深圳市尚摩电子有限公司50%股权的50%份额;

三、查封登记在柳某甲名下的牌号为粤S.×××××揽胜牌越野车的50%份额;

四、查封登记在王保华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朝霞大楼××幢××室(产权证号:××,建筑面积:116.68平方米)房屋的产权;

五、查封登记在王保华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体育西路××号(产权证号:××建筑面积:30.54平方米)营业房的产权;

六、查封登记在王保华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七枫巷××弄××号(产权证号:××,建筑面积:48.44平方米)房屋的产权。后因该份裁定书中涉及的第一项财产已经转移至案外人名下,原告王某再次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温鹿民初字第2248-1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柳某甲名下的坐落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湖路东侧天悦龙庭××栋××阁××(产权证号:××,建筑面积:176.69平方米)房屋的产权。后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孙晓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17日、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瑞森,被告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君鞅、郑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赴香港生育一女,取名柳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随同被告往来于深圳经商期间,即发现被告凡事斤斤计较,与他人存在不正当交往,且对于资金的往来和投资去向、利益的分配和收讫更是对原告实施保密,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愈加冷淡。后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曾就离婚的相关事宜进行过协商,但终因被告不肯据实说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情况而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曾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至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被驳回。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考虑到女儿柳某乙年纪尚幼且大部分时间跟随原告生活,因此由原告继续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另原告在婚后应被告要求辞去在中国电信温州分公司的工作,因此一直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被告依法应承担原告离婚后独自抚育女儿柳某乙的费用,即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女儿柳某乙的抚养费720000元(3000/月,按20年计算)。综上,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归原告抚育,被告一次性支付720000元(3000元/月,按20年计算)抚养费用;3.分割下列被告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深圳市泰华阳光海××幢××室因婚后装修增值部分中剩余价值(约78万元);深圳市尚摩电子有限公司50%的股权;价值988000元的缆胜越野车一辆;金某借款债权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名下的银行卡余额;因被告擅自出卖深圳市宝安区宝安街道宝兴路西侧万骏经贸大厦××号、××号两套房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24810元(按房产市场价值的2/3计算);4.被告归还原告2克拉钻戒一枚、卡地亚蓝气球手表一只以及原告娘家赠与原告的成人礼周大福首饰一套(包括一条项链、一条钻石手链和一枚铂金戒指)、玉石挂件一对;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某甲辩称:1.被告本不愿意离婚,因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双方自2014年一直分居至今,现被告同意离婚;2.被告不同意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由于原告没有固定职业,也没有固定收入,且原告于2014年离家出走后,女儿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故女儿应由被告负责抚养;即使法院判决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二十年高达七十余万子女抚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深圳市宝安区宝安街道宝兴路西侧万骏经贸大厦××号、××号两套房产的首付款向被告父母借款支付,剩余房款均向银行贷款,上述房产已于2015年9月份出售,并用于归还原、被告的家庭借款(包括公司亏损、家庭费用支出及上述房产的银行贷款);深圳市泰华阳光海××幢××室婚后装修增值部分,与本案无关,因该房产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母亲名下;深圳市尚摩电子有限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我方同意股权各半分割;缆胜越野车现残值仅三四十余万元,我方同意各半分割。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购买了SMART小轿车,应在本案中一并分割;原告名下的银行卡余额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金某1000000元债权实际从徐某处借款取得,若原告主张分割,我方同意各半分割,但同时应负担欠徐某1000000元债务;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创办恩斯特经贸公司、尚摩电子有限公司,恩斯特经贸公司由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该公司呈亏损状态,被告实际转账140余万元给原告账户,要求对该笔款项进行分割;4.关于黄金饰品类,上述物品确实存在,但原告离家出走后已经搬走了所有的随身物品,被告已经无法找到上述物品,现已不存放在被告处,且原告第二次回家时将被告所有的卡地亚男表也带走了,但被告不在本案中主张。综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积累财富,处于亏损状态,经商资金均来源于被告父母及亲属的周转,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且双方存在诸多夫妻共同债务,但我方对上述债务不在本案中主张,可由被告自行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柳某甲于2008年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温州市鹿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16日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在香港生育女儿,取名柳某乙,现年6周岁,现跟随被告及其父母在深圳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共同在深圳生活经商,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1月携女儿回温生活,同年12月原告将女儿送回深圳后再次回温,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1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该判决于同年5月8日生效。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9月10日,柳某甲向深圳万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深圳市宝安区宝安街道宝兴路西侧万骏经贸大厦××号(建筑面积:79.49平方米)、××号(建筑面积:64.14平方米)两套办公房产,并于同年11月4日向交通银行深圳宝城支行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贷款手续,贷款金额分别为1210000元、960000元,后于2014年11月17日取得产权登记,登记在柳某甲名下。2015年9月18日,被告擅自将上述房产以2529929元、2041384元出卖给案外人张淑珍,于同年9月25日完成转移登记。截止2015年8月5日,上述两处房产的贷款余额为717410.47元、569185.27元。还查明:因金某与柳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确认金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柳某甲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9%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再查明:(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69号庭审时,被告柳某甲承认原告主张的黄金首饰等尚在深圳家中,本次庭审予以否认,辩称原告于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回家已取走经庭审确认,被告母亲认可原告主张存放在保险箱内的物品价值约150000元,但双方对该物品存放处仍存争议。审理期间,经双方协商一致,原、被告确认粤S×××××揽胜路虎车的价值按500000元确定,归被告柳某甲所有,粤BK5627SMART车辆的价值按40000元确定,归原告王某所有。柳某甲享有的深圳市尚摩电子有限公司50%股权,由原告王某享有该公司25%股权,被告柳某甲享有该公司25%股权。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对坐落于深圳市宝安区宝安街道宝兴路西侧万骏经贸大厦××号、××号两套办公房产于2015年9月25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估价报告书》一份,载明“1416室价值为3139900元,1417室价值为2533500元,两项合计5673400元,产权建筑面积综合单价为39500元/平方米”。审理期间,原、被告提供了各自名下截止2016年5月4日止的银行卡余额,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上述银行余额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产权资料查询结果表、房地产权抵押登记查询表、《深圳市尚摩电子有限公司关于股东股权转让的决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生效证明书、银行贷款资料、银行明细单、《二手房买卖合同》、《估价报告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判断标准。原告王某在第一次离婚诉讼被驳回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女儿柳某乙系香港居民,现亦跟随被告及母亲在深圳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环境的原则出发,女儿柳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宜,现女儿尚年幼,子女抚养费应按年分期支付为宜,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双方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8000元/年的子女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查明及分割问题,坐落于深圳市宝安区宝安街道宝兴路西侧万骏经贸大厦××栋××号、××号办公房系原、被告婚后购置并登记在被告柳某甲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柳某甲擅自将上述两处房产出卖,获得出卖款共计4571313元,扣除偿还的银行贷款余额1286595.74元,剩余3284717.26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王某享有1642358.63元(至于税费等,虽属必要支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房产系被告擅自出卖,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再予以扣除)。

被告辩称上述房产剩余购房款全部用于支付家庭费用、公司亏损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述房产的购房款来源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深圳市泰华阳光海××幢××室房产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婚后装修增值部分中剩余价值,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经双方庭审协商一致,深圳市尚摩有限公司50%股权由原、被告各享有25%,揽胜路虎车的价值按500000元确定,归被告柳某甲所有,SMART车辆的价值按40000元确定,归原告王某所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财产差额部分可由双方进行找补,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差价款23万元[(50-4)/2]。关于金某的债权,经(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确认,柳某甲享有金某100万元债权及利息,应由原、被告各半享有。至于徐某与柳某甲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作认定,可由当事人另案处理。关于截止2016年5月4日止的双方银行卡余额,由于双方均不予认可,无法明确其分割金额,故本案不作处理。另,被告主张曾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140余万元并要求分割,该笔款项属于双方的婚内财产,且已消耗,本案不再分割。关于原告主张存放在深圳保管箱内的物品等,由于被告在(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69号庭审时承认上述物品存放的事实,但本次庭审予以否认,本院按被告认可的上述物品价值15万元予以确定,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

二、女儿柳某乙由被告柳某甲负责抚养,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月1日向被告柳某甲支付女儿抚养费18000元/年,直至女儿柳某乙年满18周岁之日止;

三、被告柳某甲名下享有的深圳市尚摩电子有限公司50%股权,由原告王某享有25%股权,由被告柳某甲享有25%股权;

四、粤BK5627SMART轿车归原告王某所有,粤S×××××揽胜牌越野车归被告柳某甲所有,被告柳某甲支付原告王某车辆折价款230000元;

五、被告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因擅自出卖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安街道宝兴路西侧万骏经贸大厦××栋××号、××号办公用房所得价款扣除银行贷款后的剩余价款50%份额,即1642358.63元;

六、被告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存放在深圳保险箱内物品损失150000元;

七、经(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某1000000元债权及利息,由原告王某与被告柳某甲各享有50%份额;

八、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7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9638.5元,由被告柳某甲负担1963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500元,由被告柳某甲负担2500元;评估费人民币18980元(已由原告王某垫付),由原告王某负担9490元,由被告柳某甲负担9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周泱鸯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