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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794号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昌红、宁家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昌红,宁家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02民初794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中山西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27298073-5。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董事长。被告刘昌红,男,197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柳州市,现住柳州市。被告宁家弘,女,1981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址桂林市,现住桂林市。

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昌红、宁家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宁家弘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潭中西路××号金绿××园××栋××单元××2房产一套,原告出具《担保函》为上述保全提供金融机构信用保证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宁家弘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潭中西路××号金绿洲××园××栋××单元××2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并应妥善保管。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查封的,保全申请人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本院申请办理续封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周芷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记员 韦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