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4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州市石别镇板围村外垒村民小组。代表人:程国珍,组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培春,男,1973年4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宜州市。两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韦国才,宜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成忠,男,1952年9月21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宜州市。
委托代理人:覃文贝,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祖永,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宜州市。
上诉人宜州市石别镇板围村外垒村民小组、吴培春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7作出(2015)宜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祝贺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蒙江浩、黄忠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张幼怡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宜州市石别镇板围村外垒村民小组的代表人程国珍及其与上诉人吴培春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国才,被上诉人覃成忠的委托代理人覃文贝、覃祖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宜州市石别镇板围村委于1964年召集外垒、遥望、马皇等村民小组讨论决定成立板围小学,校址设立于宜州市石别镇板围村遥望村民小组。被告外垒村民小组需割让部分地块给板围村遥望村民小组作为建校补偿,被告外垒村民小组因此割让“弄叫”(地名)处的地块面积约3.18亩给遥望村民小组。板围小学于1991年搬迁至石别镇板围村委,遥望村民小组于2014年在板围小学旧址上建篮球场,被告外垒屯村民小组的村民要求遥望村民小组退还原补偿的土地,但遥望村民小组予以拒绝,由此引起纠纷。原告系遥望村民小组的村民,原告与遥望村民小组于2000年12月30日签订宜州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遥望村民小组将集体所属的水田1.56亩和旱地3.3亩发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30年(从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同日,原告取得宜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外垒村民小组与遥望村民小组发生争议的3.18亩地块中包含有原告承包的“弄叫”处地块0.1亩。被告吴培春系被告外垒村民小组的村民,被告外垒村民小组于2015年1月31日经村民讨论决定委托被告吴培春雇请他人翻犁“弄叫”处原告等人承包的地块,被告吴培春因此雇请田景树对原告承包在“弄叫”处的0.1亩地块进行翻犁,原告当时在该承包地块上种植有桑树。被告外垒村民小组组织村民于2015年4月在原告等人承包在“弄叫”处的地块上种植王草,当时二被告没有拔除原告在该承包地上种植的玉米苗,原告在被告外垒村民小组群众种植王草后不久便拔掉该王草。被告外垒村民小组组织村民又于2015年8月将原告承包在“弄叫”处的0.1亩地块上种植的玉米苗全部拔除。原告等人曾就其财产遭受损害向宜州市公安局石别派出所报案,宜州市公安局石别派出所未予以立案处理。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申请对其财产遭受的损失进行评估,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共同选定宜州鼎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损毁农作物的价格进行评估。宜州鼎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宜鼎评字(2015)71号《关于被损毁农作物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覃成忠2015年桑叶的收益和种植成本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2月7日)的参考价格为268元;覃成忠2015年8月种植的0.1亩玉米种植成本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2月7日)的参考价格为7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财产,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宜州市石别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承包合同期限内对争议的地块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被告外垒村民小组多次侵害原告等人承包在“弄叫”处的地块,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外垒村民小组停止侵害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015年1月31日被告吴培春接受被告外垒村民小组的委托雇请田景树对原告承包经营的0.1亩地块实施爬犁,被告吴培春系外垒村民小组的村民,其知道该争议地块现由原告承包经营,但仍接受委托雇请他人对原告的承包经营的地块实施侵害的行为,被告吴培春与被告外垒村民小组应对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当时在该承包地块上种植有桑树,经评估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68元,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被告外垒村民小组的村民将原告承包的0.1亩地块上种植的玉米苗全部拔除,损害了原告的财产,被告外垒村民小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以法院委托评估部门评估的被损毁农作物的价值为标准进行赔偿,经评估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2元,被告外垒村民小组应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72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2015年4月被告外垒村民小组未实施拔除原告玉米苗的行为,只是在原告的承包地块上种植王草,不久原告等人便将被告外垒村民小组种植的王草拔除,原告主张因被告外垒村民小组种植王草导致玉米苗绝收,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州市石别镇板围村外垒村民小组停止对原告覃成忠承包经营在“弄叫”处0.1亩地块的侵害行为;
二、被告宜州市石别镇板围村外垒村民小组与被告吴培春连带赔偿给原告覃成忠经济损失268元;
三、被告宜州市石别镇板围村外垒村民小组赔偿给原告覃成忠经济损失72元;
四、驳回原告覃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宜州市石别镇板围村外垒村民小组、吴培春共同负担。
上诉人宜州市石别镇板围村外垒村民小组、吴培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因土地权属问题而引起的纠纷,应先由政府确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理由是:鉴于1964年经板围村委会召集外垒、遥望、马皇等六个村民小组讨论决定成立板围小学,校址设立在遥望村民小组所在地。会议确定由上诉人外垒村民小组割让“弄叫”(地名)3.18亩给遥望村民小组作建校用地补偿。但学校已于1991年搬迁到板围村重新建校。遥望村民小组未经与上诉人外垒村民小组协商,于2014年冬擅自占用该地修建球场,并将部份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外垒村民小组经多次找村委干部覃庆儒和遥望村民小组长覃祖永,要求解决返还该土地给上诉人外垒村民小组。遥望村民小组长覃祖永和覃庆儒出具证明给被上诉人到有关单位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引起了上诉人外垒村民小组村民的气愤,于2015年1月经群众讨论委托上诉人吴培春雇请他人翻犁该地种上“王草”。“王草”又被遥望村民小组的村民毁掉。被上诉人已长期占用上诉人外垒村民小组的土地使用权,一审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难道上诉人外垒村民小组的合法民事权益就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吗?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认定事实错误,有悖于事实真相。本案应由遥望村民小组组长覃祖永和板围村村委干部覃庆儒承担赔偿被上诉人340元损失的责任。
被上诉人覃成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是:1、本案涉及的耕地由被上诉人连续承包经营35年之久,土地权属归被上诉人所在的村民小组所有和管理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土地权属纠纷的说法根本不成立。我国自1980年开始实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案涉承包地就由被上诉人承包耕种,直到2000年实施承包地延期承包政策时,被上诉人亦继续承包案涉承包地,至今已有35年。被上诉人在承包案涉承包地期间均按规定缴纳公粮、农业税等,而且被上诉人已持有案涉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至于上诉人所称的1964年建校用地问题以及球场建设的问题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实施损害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权事实清楚。从一审材料来看以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本案侵权事实清楚,且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已经评估机构评估。3、上诉人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委托人知道被委托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应由委托人与被委托人负连带责任。故本案的损失后果与上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两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存在违法,应由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证据提交。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2、上诉人外垒村民小组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受到物权法的调整;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于2000年12月30日与其所属的宜州市石别乡板围村遥望队签订《宜州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同日取得宜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说明被上诉人已经取得案涉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其依法享有的用益物权受到侵害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属于民事案件直接受理范围。上诉人以本案属于土地权属纠纷问题,提出先由相关部门对案涉土地权属进行确权的抗辩观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外垒村民小组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外垒村民小组、吴培春认为案涉承包地的所有权属于其村民小组所有,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对案涉承包地已经取得了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外垒村民小组、吴培春在案涉承包地内种植“王草”及毁坏了被上诉人在案涉承包地内种植的桑树、玉米苗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诉人吴培春虽然是受上诉人外垒村民小组的委托雇请他人对被上诉人正在经营管理的承包地进行翻犁,但其主观上明知是他人正在经营管理的承包地,还故意毁坏他人已种有的桑树,因此吴培春翻犁被上诉人的桑树不属于正当履行职务行为,同时被上诉人桑树的受损实际也是外垒村民小组意志和吴培春具体实施行为共同造成的后果,其对于造成桑树的损失后果应当与上诉人外垒村民小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外垒村民小组停止侵权以及与上诉人吴培春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宜州市石别镇板围村外垒村民小组、吴培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宜州市石别镇板围村外垒村民小组、吴培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贺
代理
审判员 蒙江浩
代理
审判员 黄忠任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幼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