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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1963号

汪觉辉与周国华、刘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觉辉,周国华,刘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1963号原告汪觉辉,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洪,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华,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桂凯,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琳(系周国华之妻),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汪觉辉与被告周国华、刘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

审判员吴新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觉辉的委托代理人刘洪,被告周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凯、被告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觉辉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周国华在原告处购买一批樟树、罗汉松、桂花树等苗木销售到由案外人赵旭锁经营的一茗堂生态农业发展丹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茗堂公司)的工地。被告采购苗木先由案外人赵旭锁现场查看验货,再由原告分批从浏阳镇头装车发货至江苏丹阳。2014年10月16日,被告周国华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苗木款3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被告刘琳与被告周国华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苗木款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给付苗木款3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国华、刘琳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多年的朋友,被告周国华做中介给原告介绍生意购买原告的花木,原告同意给付被告周国华10万元的信息费,原告对此也口头认可,故请求扣除10万元信息费,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20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国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与一茗堂公司(注册地江苏省丹阳市)签订了四份苗木销售合同,由被告周国华向一茗堂公司供应花木。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国华带领一茗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旭锁到原告处现场查看花木情况,之后,原告汪觉辉按照被告周国华的要求将花木发送至一茗堂公司,一茗堂公司收到花木后将花木款付给被告周国华,被告周国华再将花木款支付给原告汪觉辉。2014年10月16日,经原告汪觉辉与被告周国华结算,被告周国华欠原告汪觉辉花木款共计30万元,被告周国华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今欠汪老板人民币叁十万元整。2014.10.16,周国华”。由于被告周国华此后未支付此笔花木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花木清单、证明、花木买卖合同、证明、对账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周国华欠原告汪觉辉花木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国华支付花木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国华辩称原告汪觉辉应支付其10万元的信息费,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信息费是否达成一致意见以及信息费是否确定为10万元,故其认为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10万元信息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周国华向原告汪觉辉购买花木是在两被告周国华、刘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琳应对欠原告汪觉辉花木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周国华、刘琳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汪觉辉花木款300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020元,由周国华、刘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新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