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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122号

苏付生与黄翊褀、刘桂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苏付生,黄翊褀,刘桂明,辛伟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122号原告苏付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淮阳县大连,公民身份号码:×××3010。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慧。被告黄翊褀,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平县,公民身份号码:×××5219。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被告刘桂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175。被告辛伟爱,女,汉族,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200。

原告苏付生诉被告黄翊褀、刘桂明、辛伟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付生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告黄翊褀、辛伟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桂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付生诉称,被告黄翊褀、刘桂明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在韶关投资矿石提炼的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两被告1000000元作为投资款,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正式结束合作关系,对于该笔投资款,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协议》,约定两被告必须在2014年11月17日归还原告投资款1000000元。后由于两被告资金周转不灵,不能按时归还该笔款项,于2015年6月23日,被告刘桂明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7月10日前归还1000000元及利息。现承诺还款期限已过,两被告却分文未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投资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翊褀辩称,对于被告黄翊褀的责任没有异议,确认收到1000000元的投资款,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是合作伙伴,应共同承担风险,原告如果退出的话,被告黄翊褀可以将投资款给回原告。

被告辛伟爱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黄翊褀、刘桂明合作的事情,被告无须返还投资款。现在家庭因为案件诉讼已经陷入困难,房屋也给拍卖了。被告刘桂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桂明与被告辛伟爱于1987年6月19日登记结婚。

原告主张其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黄翊褀、刘桂明合伙投资韶关市矿石提炼项目,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也未成立合伙组织,其中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黄翊褀转账支付投资款300000元,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黄翊褀转账支付投资款500000元,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黄翊褀转账支付投资款200000元,原告出资占出资额30%,且并未具体参与项目的管理,后原告经考察发现项目无法启动,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分别与被告黄翊褀、刘桂明签订协议书,约定结束合伙关系,并由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前向原告归还投资款1000000元,但两被告并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刘桂明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同意于2015年7月10日之前归还拖欠的本息。原告主张两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投资款,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协议》、《协议书》、《承诺书》、《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流水予以证明。其中《协议》内容显示:“甲方:苏付生(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刘桂明、黄翊褀(以下简称乙方)。今甲方与乙方在2014年7月17日签订在韶关投资矿石提炼的合作在今天2014年9月17日正式结束合作关系,乙方必须无条件在二个月内即在2014年11月17日前归还一百万投资款给乙方。此一百万是在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之间转账到黄翊褀私人卡号农业银行的。此据。甲方:苏付生。乙方:黄翊褀。刘桂明。2014年9月17日”。《协议书》内容显示:“甲方:苏付生。乙方:刘桂明,身份证号码:××。黄翊褀。今甲方与乙方在2014年7月17日签订在韶关投资矿石提炼的合同在今天2014年9月17日正式结束合作关系,乙方必须无条件在两个月内即在2014年11月17日前归还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投资款给甲方。逾期不归还的,乙方应当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并且,由此造成甲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处理。甲方:苏付生。时间:2014.9.17日。乙方:刘桂明。时间:2014.9.17日”。《协议书》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备注作废。《承诺书》内容显示:“本人刘桂明今欠苏付生现金人民币由于周转资金短缺导致本金利息推迟归还。现经两方同意协商在2015年7月10日前归还利息资金,如不能归还本人刘桂明将在塘厦诸佛岭南二巷九号房屋过户到苏付生名下。如产生的起诉费、律师费由本人刘桂明承担,如全部资金归还苏付生也要归还房屋过户到本人刘桂明名下。立此为证。刘桂明。2015.6.23日”。

被告黄翊褀主张原告与被告黄翊褀合伙投资韶关市矿石提炼项目,由原告与被告黄翊褀前往韶关市考察场地、租赁场地以及购买设备,原告出资1000000元,被告黄翊褀出资大约700000元,但被告刘桂明并未参与合伙,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合作投资的项目主要由被告黄翊褀进行管理,利润约定由原告与被告黄翊褀各占50%;2014年8月期间,原告称项目利润不高,提出退伙,被告黄翊褀双方协商由被告黄翊褀退还原告1000000元,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黄翊褀找来被告刘桂明签订《协议》,当时被告刘桂明并没有参与项目的投资,也没有收取项目的利润,只是作为见证人对退伙事宜进行见证,不应承担归还投资款的责任;在原告退伙后,原告继续经营案涉项目,后2014年11月底,被告黄翊褀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关押在看守所,项目实际停止运营,也没有进行结算。被告黄翊褀同意向原告退还投资款1000000元,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作投资应共担风险,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桂明与被告辛伟爱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桂明与被告辛伟爱共同清偿。被告辛伟爱则主张两被告都在单位上班,有固定工资及房租收入,被告刘桂明并未向被告辛伟爱说过曾与原告以及被告黄翊褀合伙经营生意,被告辛伟爱对上述情况并不知情,不应由被告刘桂明以及被告辛伟爱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翊褀主张被告刘桂明并未参与合伙投资,被告辛伟爱也不知情,不应由被告刘桂明以及被告辛伟爱承担清偿责任。2015年12月17日,原告以被告黄翊褀、刘桂明拒不归还投资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追加辛伟爱为本案被告,要求其共同清偿案涉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协议书》、《承诺书》、《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流水、《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桂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由原告出资1000000元与被告黄翊褀、刘桂明合作投资韶关市矿石提炼项目,被告黄翊褀主张被告刘桂明并未实际参与合伙,对此被告黄翊褀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主张与原告举证的《协议》以及《协议书》约定不符,虽然双方并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但《协议》以及《协议书》对退回投资款的约定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翊褀、刘桂明共同出资投资韶关市矿石提炼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关于“个人合伙是指两个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黄翊褀、刘桂明形成个人合伙关系。现双方签订《协议》以及《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黄翊褀、刘桂明向原告退还投资款1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关于“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以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责任,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黄翊褀、刘桂明按照约定退回投资款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协议》以及《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黄翊褀、刘桂明退回投资款的期限,被告黄翊褀、刘桂明并未按约定履行,原告现主张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辛伟爱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翊褀、刘桂明形成个人合伙关系,被告辛伟爱并非合伙人,也并非为《协议》以及《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辛伟爱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翊褀、刘桂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苏付生投资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付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苏付生已预交,由被告黄翊褀、刘桂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杰安

人民陪审员  曾 雯

人民陪审员  刘丽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以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责任,确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