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1505号原告天津市大港区鑫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采油一厂,组织机构代码78030272-X。法定代表人梁砚照,公司经理。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三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182589087。负责人赵贤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赵博闻,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大港区鑫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大港区鑫星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梁砚照,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大港区鑫星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企业自2004年成立以来,生产经营所需电力一直由被告下属的采油一厂提供。2009年12月27日,被告下属单位采油一厂突然向原告停止供电,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起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193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企业经营期间,被告超额收取了原告的天然气费和电费,且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各项资金,共计1239879元。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各项费用1239879元及利息;2.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因租赁合同不能履行);3.设备损坏赔偿1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9年12月27日因原告拖欠电费被油田采油一厂停止供电,不存在所谓原告为被告方采油一厂垫付大量资金和超额缴纳电费和天然气费的事实,对于原告在正常经营期间使用天然气和用电所发生的费用原告负有缴费的义务。多年前,原告所缴纳的用电用气费用均是原告在经营中对已经发生的用电量用气量所支付的费用,原告方不存在超额缴费,不当得利一说纯属无中生有;
二、原告诉讼请求涉案事项已经经过了天津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在以同一事实同一标的再次起诉要求赔偿所谓的经济损失和设备损失,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
三、原告所提起的不当得利诉讼请求的事项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超过了诉讼时效,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与被告所属的采油一厂签订用电协议,约定采油一厂向原告供电。此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2009年12月27日采油一厂停止向原告供电,双方协商未果。2011年3月原告法定代表人梁砚照曾以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垫付资金555000元,后撤诉。2012年3月,本案原告又以供电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本案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1210000元,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193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本案原告再次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本案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资金1239879元,后被本院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庭审中,原告诉称在经营期间为被告垫付的各项资金,被告均承诺从其他费用中扣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诉称为被告垫付的资金均系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主动给付的行为,且被告承诺从其他费用中扣除,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因停电造成的损失及押金,是基于双方因用电发生纠纷而产生,亦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因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因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事由,因原告就其诉请分别以不同主体、不同案由、不同的诉请起诉,故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大港区鑫星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59.5元人民币,由原告天津市大港区鑫星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风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