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9月2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于200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X号附近,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将其停放于上述地点的车牌号为辽XXXX**银灰色铃木牌轿车内的黑色手包1个、龙波牌手表两块、新科牌音箱1个、手串1串盗走。经鉴定,被盗手表共计价值人民币600元,音箱价值人民币30元,手包价值人民币50元。2.2016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珠林路X号楼下,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机,将其黑色巨龙牌电动车盗走,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现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沈阳市通用门(急)诊病历、专用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沈阳市皇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实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贾敏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岳文祺本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