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4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淑娥。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现民。
委托代理人:白振科,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美华。
委托代理人:尹成荣(系李美华丈夫)。
委托代理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森林。
委托代理人:张秀芹(系杨森林妻子)。
上诉人林淑娥、林现民因与被上诉人李美华、杨森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淑娥、林现民在一审起诉称:林淑娥、林现民在敦化市江南镇五间房村经营水库5.63公顷,2011年7月开始清库养鱼,于2013年7月30日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因李美华经营的养殖场污水设施在林淑娥、林现民水库上方,且其在厂区东侧擅自开设排污管道,以致污水粪便全部排放到林淑娥、林现民上述约三公顷的一处水库中,且李美华另有一排水管道流经杨森林水库后又流进林淑娥、林现民水库,这些污染导致林淑娥、林现民养殖的鱼全部死亡,现林淑娥、林现民诉至本院,要求李美华、杨森林共同赔偿鱼死亡的损失及重新清库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李美华在一审答辩称:
一、本案是一般侵权案件,根本不是环境污染案件,因为林淑娥、林现民鱼死亡是因为其自身清库没有清理干净且没有打通排气口,导致鱼窒息死亡的;
二、林淑娥、林现民所说与事实不符。我方经营的养鸡场在上面,中间的是杨森林水库,下面的是林淑娥、林现民水库,杨森林水库并没有受到污染,因此林淑娥、林现民的水库更不可能污染。事实上,从2000年到2011年期间,林淑娥、林现民的水库是养鸡场的粪池,水库中的鱼死亡很可能是其没有将水库清理干净造成;
三、我厂东侧排水口2005年已经堵住不向外排水(林淑娥、林现民起诉状中所称东侧排水口),东南角的排水口排到杨森林的水库进而排到林淑娥、林现民家的水,也已经经过污水沉淀,不存在污染。从2004年开始我厂养鸡使用的全部是哈尔滨生产的乳头式水嘴,在鸡舍内没有产生积水,因此不可能向外排出大量的污水。对鸡粪我们做到当日清理到指定粪场并销售给农户追肥,以此增加收入。综上,林淑娥、林现民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杨森林在一审答辩称:李美华经营的养鸡厂遇到雨季排放出来的水确实排放到我的水库内,但是不构成任何污染,我的水库没有出现鱼死亡,林淑娥、林现民的水源除了天然降水就是来源于我,我的水库没有任何污染,林淑娥、林现民的水库自然也就没有任何外来污染,故应当驳回林淑娥、林现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林淑娥、林现民系兄妹关系。林淑娥、林现民经营敦化市江南镇五间房村一处水库,该水库水域面积5.63公顷,四至为东至司岐国退耕还林地,西至李道喜农田,南至农田道,北至王德刚农田。该水库主要的水源为自然降水,水库上游为杨森林经营的水库,杨森林水库水位上涨时,会通过连接管道流入林淑娥、林现民水库。2013年7月30日,该水库获发《水域滩涂养殖证》,养殖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2023年7月30日。2014年,林淑娥、林现民饲养的鱼出现大数量死亡,经我院委托吉林省渔业生态环境及水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该水质进行鉴定,结论为:依据敦化市环境监测站的检测结果,该水域的高锰酸盐指数超标2.88-2.48倍,化学需氧量超标2.45-2.15倍,氨氮超标16-27.85倍,该水域受到有机物污染,水质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要求。经查,该水库依靠自然降水,如遇雨季,会有上游杨森林水库少量水随雨水流入。该水库原为闲置的储粪池。另查:李美华养鸡场设有两处排水口,一处位于厂区东侧,后经敦化市环保局证实,该排水口在其2014年3月26日至现场调查时,管道内确已无养殖污水排出,且林淑娥、林现民亦无有效证据证明2011年-2014年其养鱼期间,该排水口向其排污的事实;该厂区另一排水口位于厂区东南侧,雨季时,少量水会经该排口流向养殖场外的水沟流入东侧的杨森林水库,进而流入林淑娥、林现民水库。杨森林水库一直正常经营养鱼至今,无污染事实发生。林淑娥、林现民鱼死亡后并无进行证据保全,其鱼死亡原因及财产损失数额亦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结合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因林淑娥、林现民鱼死亡的原因尚不明确,且经我院协调本案鉴定机构对鱼死亡原因进一步作出补充意见,皆因时过境迁,无法对鱼死因做进一步明确,是否与环境污染有关无法确定;其次,林淑娥、林现民诉请中提到的位于李美华养殖厂东侧的主要排水口,林淑娥、林现民并无证据证明在其养殖期间该排水口向其水库排水的事实,其另一条位于厂区东南侧流经杨森林家水库进而流向林淑娥、林现民水库的排水口,排放行为仅限定在雨季,且为少量随雨水排放,杨森林水库仍能饲养鱼类,且林淑娥、林现民自认2011年前其也使用过杨森林水库饲养鲫鱼的事实;再次,清库前该鱼塘为闲置的储粪池,结合“有机物超标”的鉴定结论及林淑娥、林现民自认颁发养殖许可证时有关部门未进行现场水质勘测这一事实,其主张本案为举证责任倒置的环境污染纠纷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按照一般侵权案件处理。因此,林淑娥、林现民无证据证明李美华、杨森林对其损害后果存有过错的前提下,本案应当予以驳回林淑娥、林现民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淑娥、林现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邮寄费50元,以上共计850元,由原告林淑娥、林现民负担。林淑娥、林现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林淑娥、林现民的水库受环保法保护,李美华、杨森林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已构成污染水库的事实。因李美华对养鸡场产生的鸡粪疏于管理,以致于下雨时就会发生雨将粪水冲入水库将水质污染,造成水体污染的事实。污水排入林淑娥、林现民的水库,属明显违法。林淑娥、林现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敦化市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吉林省渔业生态环境水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定报告》,证明林淑娥、林现民水库水质不符合养淡水鱼,证明水质已污染的事实。
二、李美华、杨森林的行为造成林淑娥、林现民养殖鱼的损害后果,依法应予认定。由于李美华、杨森林排放的有害废水和原油确已进入林淑娥、林现民家水库,使水库水质污染后造成鱼的死亡,应认定李美华、杨森林确已给林淑娥、林现民造成损害后果。根据环境污染特殊侵权民事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李美华、杨森林不能举出充分证据排除其责任,故应认定李美华、杨森林的污染行为造成了对林淑娥、林现民鱼类损害的后果。
三、本案举证责任应当实行倒置,一审法院按一般侵权案件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本案应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李美华、杨森林举不出“免责”证据,应认定李美华、杨森林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李美华答辩称:
一、林淑娥、林现民陈述李美华养鸡场的粪水冲入其水库,没有事实根据,一审中林淑娥、林现民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李美华在2014年时存在排污行为,并且其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杨森林的水库在雨季水位上涨时,雨水通过预洪渠少量流入其水库中,一审法院经现场调查及敦化市环保局现场确认,李美华东侧排水孔并无排污痕迹,因此李美华并不存在排污行为。
二、《吉林省渔业生态环境水产品质量监测检测中心鉴定报告》中仅显示林淑娥、林现民水库不符合养鱼,并未说明其水库中鱼的死亡是受水污染致死,一审中林淑娥、林现民也认可2011年前其使用的水库为多年的蓄粪池,并且林淑娥、林现民在办理滩涂养殖许可证前,并未到相关单位办理水质检测,同时林淑娥、林现民在一审认可14年前也曾用杨森林家的水库养鱼,未出现鱼死亡现象,并且杨森林在一审中均认可其经营的水库不存在水污染状况,也未出现因水污染致死鱼的情形,林淑娥、林现民家鱼死亡的原因无法进行确认的责任在于林淑娥、林现民未在第一时间进行证据保全,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林淑娥、林现民家的鱼死亡原因尚不明确,无法确认是环境污染所致,以一般侵权审理案件并无不当。
三、鉴于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应由林淑娥、林现民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的法定要件存在,在其未能提供法定要件时一审法院判定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以维护李美华的合法权益。杨森林答辩称:我家水库的水是自然雨水蓄积而成,没有污染,能正常养鱼,水质清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淑娥、林现民主张李美华、杨森林应承担因鸡粪冲入林淑娥、林现民水库致鱼死亡的侵权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受损的情况且保留死鱼样本检材已备相关部门对鱼死亡的原因进行必要的鉴定,或直接将死鱼送交有关部门进行化验,查明鱼死亡的原因,虽然林淑娥、林现民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鱼死亡与李美华养鸡场排水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因时过境迁,缺少足够的数据,无法对鱼死因进行鉴定,故该后果应由林淑娥、林现民自行承担,其主张本案为举证责任倒置的环境污染纠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林淑娥、林现民主张李美华的养鸡场有东侧、东南侧两个排水口,2013年秋天至2014年3月东侧排水口一直向外排水,经敦化市环保局证实,该排水口在2014年3月26日现场调查时,管道内确已无养殖污水排出,林淑娥、林现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东侧排水口持续排水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李美华养鸡场东南侧排水口流经杨森林家水库进而流入林淑娥、林现民家水库,杨森林家水库仍能饲养鱼类,未出现鱼死亡的现象,故林淑娥、林现民主张李美华、杨森林应对鱼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邮寄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合计1650元,由上诉人林淑娥、林现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贞子
代理
审判员 张 丽
代理
审判员 金 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姝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