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050号原告徐进兰。委托代理人陈飞,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冷雪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进兰诉被告冷雪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进兰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冷雪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进兰诉称:2016年3月6日17时左右,被告冷雪松至自己停放于道路上的苏K×××××号小型轿车上取物品,开启车辆左后车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徐进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擦,致徐进兰摔倒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冷雪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故造成原告损失80274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冷雪松辩称:本人不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理由:1.车子属于正常停放,所属道路是不规则,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可以停放车辆。2.车是停放路边的,开门与对方撞门,存在时间差,对方也有相当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23541.95元(其中含120费用160元)、护理费2490元(提供990元的护理费收据,另外1500元的依据在原告丈夫那里)、伙食费3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同意被保险人意见。苏K×××××号小型轿车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7时左右,被告冷雪松至自己停放于道路上的苏K×××××号小型轿车上取物品,开启车辆左后车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徐进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擦,致徐进兰摔倒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冷雪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伴左踝关节半脱位,左踝血肿,腰背部外伤,胸12椎体骨折,右手背外伤,头外伤,右肾结石。住院治疗3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5个月,卧床3个月,建议评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冷雪松垫付医疗费23541.95元(其中含120救护费用160元)、护理费2490元,合计2603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出院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辩称冷雪松不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其理由不足以证实原告承担相当的责任,况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依据,故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所举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3541元,提供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影像检查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仅承包交强险,且已支付医疗限额10000元,故这三项费用我公司不再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并提供相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8元(31天×18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210元[(31+90)天×1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121天期限过长,参照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和原告伤情,酌定营养期限80天,故原告营养费为800元(80天×1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6220元[31天×70元/天+90天(卧床)×45元/天],提供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建议休息5个月,卧床3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院期间我公司认可31天×60元/天,出院后认可35元/天×30天,至于被告冷雪松垫付的护理费,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参照本地护工收入状况,酌定标准为出院40元/天,故原告护理费为6090元[2490元(住院期间被告冷雪松垫付的护理费)+90天(卧床)×4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23843元(211天×113元/天),提供工资表、广陵区朋来旅游用品厂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原告的工作情况进行了解,原告陈述其在张纲工作,具体从事缝皮工,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结合原告的年龄,认可80元/天,误工时间结合出院记录以及原告的伤情及公安部关于受伤人员误工休息的期限我公司认可伤后100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211天期限过长,参照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和原告伤情,酌定误工期限15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6950元(113元/天×15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请法庭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诊住院天数和路途状况,酌定交通费400元。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78339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3440元[10000元+23440元],扣除其垫付款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3440元;剩余部分44899元,由被告冷雪松承担,扣除其垫付款26032元后,被告冷雪松赔偿原告18867元。据此,依据>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徐进兰上述损失23440元;
二、被告冷雪松赔偿原告徐进兰上述损失18867元;上述第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直接汇至当事人帐户,户名:徐进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扬州珠江支行,帐号:62×××77);
三、驳回原告徐进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1元、保全费120元,合计471元由被告冷雪松负担。原告己预交,被告冷雪松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张双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景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