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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刑初105号

曹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于安徽省阜阳市,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艳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晚,普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西、城中大队朱某、张某、贺某某等人至普陀区东港街道,依法对街面上的无证无照流动摊贩进行集中整治,区公安分局城管治安大队民警张某某、邵某某等人负责执法保障。当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无照的情况下骑电动三轮车在普陀区东港街道碧海莲缘小区西门附近售卖西瓜。朱某指挥队员对被告人曹某的车辆及相关物品进行扣押,在贺某某、蒋某等人依法扣押电子秤并准备扣押车辆时,被告人曹某拿起车上的西瓜刀威胁城管队员,阻止对其车辆的扣押,并拨打手机扬言要叫50个人过来。在民警张某某、邵某某命令其将刀放下后,被告人曹某仍继续持刀对现场城管队员进行威胁。后被告人曹某在民警张某某的劝说下将刀交给民警。为稳定被告人曹某的情绪,现场执法人员让其先行离开。2015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曹某至城管治安大队讨要被扣押的电子秤时被依法传唤。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邵某某、张某某、张某、贺某某、朱某、徐某、蒋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照片,随案移送清单,物证西瓜刀一把,现场视频光盘,浙江省取缔无证经营条例,普党政办(2014)233号文件,综合行政执法违法(章)物品暂扣单,劳动合同书,普城管发(2011)25号文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在审查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六月二日起至

二0一六年九月十七日止。)二、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汉民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

人民陪审员  方行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史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