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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2712号

桑雨华诉王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桑雨华,王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712号原告桑雨华,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徐志明,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全,男,52岁,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

原告桑雨华与被告王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雨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王全给陆春江担保借原告桑雨华人民币10000元。当时约定按照利率月息1.5分计息。被告不守信用,到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法定期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王全给陆春江担保借原告桑雨华人民币10000元。当时约定按照利率月息1.5分计息。原告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王全给陆春江担保借原告桑雨华人民币10000元。当时约定按照利率月息1.5分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此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被告王全担保,陆春江借原告10000元,被告王全应当按借款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桑雨华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