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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1426号

刘秀芹与范迎华、马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迎华,马林,刘秀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1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迎华,女,1977年12月23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林,男,1961年7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枫,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芹,女,1970年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范迎华、马林因与被上诉人刘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7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迎华及其与马林的委托代理人郭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秀芹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4日范迎华向刘秀芹出具借条。对该借条上手写的部分除“5%”外,范迎华对其余手写部分均予认可。范迎华称该借条系所欠刘秀芹原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部分在其授意下打成的借条,对此刘秀芹不予认可,刘秀芹亦未对约定利息部分作具体阐明及合理解释。马林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自愿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用款期满后,范迎华、马林未按约定偿还,双方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刘秀芹与范迎华、马林签订借条,均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范迎华借款使用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利息部分范迎华不认可,刘秀芹亦不能说清双方利息部分的具体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对刘秀芹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马林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范迎华辩称该借条实际为原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部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1、范迎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秀芹本金14万元。2、马林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刘秀芹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范迎华承担。范迎华、马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秀芹的诉讼请求。范迎华、马林的上诉理由为:14万元借款不是范迎华所借款项,是范迎华朋友马某于2015年1月29日因做生意向刘秀芹借款100万元,该借款是范迎华打的借条。刘秀芹扣除100万元3个月的利息15万元后,将85万元汇入韩玉华账户,由马某实际使用。2015年8月24日刘秀芹之夫刘长超前来索要利息,马某让范迎华去交涉,刘长超让范迎华在打印好的14万元条子上签字,范迎华无奈之下签了字。刘秀芹已就100万元起诉了范迎华与韩玉华并获得按照月息2分计算本金利息的胜诉判决,本案属于重复索要利息。二审庭审期间,范迎华补充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刘秀芹未向法庭提交14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的凭证;2、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15年5月份,已向刘秀芹偿还了6万元利息,其中5万元是按照月息5分还的,还提前预付了6月份的利息,本案争议的14万元应是原100万借款中6、7、8三个月的利息。刘秀芹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范迎华系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00万元借款其本人自愿打条并用自己的一套房产作抵押。至于借钱给谁用不是刘秀芹可以控制的;2、14万元是范迎华在100万元借款发生之后再借款项;3、案件所涉借款都是刘秀芹借亲朋好友的款,为尽快还清本金,对于利息部分才放弃上诉。二审期间,范迎华提交两份证人证言,同时证人出庭,证明目的是陪同范迎华与刘长超交涉,借款是由马某实际使用。对于范迎华提供的证人证言,刘秀芹认为:1、证人称与马某是朋友并陪同范迎华与债权人交涉,不会在范迎华被胁迫打条时无动于衷;2、证人均不在借款现场,都是听说,证言属于传来证据;3、关于100万元借款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无利息,范迎华称14万元是重复计息不成立。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秀芹主张的14万元借款有借条一张为据,范迎华称该14万元借款系为另一笔100万元借款未清偿的利息部分受胁迫而出具的借条、不是真实借款关系,没有充分证据相印证。范迎华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支持,对范迎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范迎华、马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华秋

审判员  曹春萍

审判员  何琼琼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