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26民初490号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罗江县纹江东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该公司资产管理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德阳华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江县金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被告绵阳华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火炬西街北段11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2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陈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8月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邓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阳华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绵阳华丽新材料有限公司、杨某某、陈某、王某甲、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次日起7日内未预交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何明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钟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