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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登奎绑架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案由
绑架
当事人
屈登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被告人屈登奎,男,汉族,1983年3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灯塔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灯塔市XXX镇XXXX村XXX号。2014年1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登奎犯绑架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以(2014)辽阳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屈登奎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屈登奎提出上诉。辽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同案被告人王磊的量刑提出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9月22日以(2015)辽刑四抗字第5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屈登奎的定罪量刑,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屈登奎因琐事对邻居臧某甲心存不满,遂产生绑架臧某甲之子臧某乙(被害人,殁年11岁)以勒索钱财之念,并纠集同案被告人王磊(已判刑)参与。2013年12月26日15时许,屈登奎乘坐王磊驾驶的辽XXXXXX号的面包车至辽宁省灯塔市XXX镇XXXX村臧某甲家西侧路口,等候臧某乙放学回家。后臧某乙放学行至该地点时,屈登奎下车将臧某乙强行带入车内,王磊驾车至灯塔市XX镇XXXX村西南侧稻田地。当日15时50分许,王磊用屈登奎的手机与臧某甲取得联系,要求臧某甲准备赎金50万元并威胁不许报警。为防止罪行败露,屈登奎提出杀人灭口,王磊同意。屈登奎在车内掐住臧某乙的颈部,王磊用毛巾堵住臧某乙的口部。见臧某乙昏迷后,二人将臧某乙从车上抬至农田作业路西侧地面。为防止臧某乙未死,王磊又按屈登奎要求用扳手击打臧某乙头部数下,致臧某乙颅脑损伤死亡。后二人用稻草掩盖尸体并点燃后驾车逃离。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屈登奎的指认发现的被害人臧某乙被焚尸体,根据屈登奎的指认从同案被告人王磊家院墙砖内提取被屈登奎藏匿的作案工具手机卡,从屈登奎处提取的作案工具手机,从王磊处扣押的辽XXXXXX号面包车;手机通话记录截图,电子物证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臧某甲、王某某、曹某某、冷某某、郭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臧某乙被停在其家附近一辆面包车内男子绑架上车的监控录像;同案被告人王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屈登奎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登奎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又系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最为突出的主犯,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刑四抗字第5号维持第一审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屈登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成飞

代理

审判员  杜军燕

代理

审判员  崔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军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