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331号原告姬林芳,女,汉族,1955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姜冬青,男,汉族,1969年10月13日生。原告崔保平,男,汉族,1954年2月10日出生。原告张志英,男,汉族,1955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陈冬梅,女,汉族,1962年3月1日出生。原告孙玉兰,女,汉族,1950年7月24日出生。原告付爱萍,女,汉族,1969年12月5日出生。原告付尚军,男,汉族,1963年5月13日出生。原告王海燕,女,汉族,1964年2月7日出生。原告刘凤英,女,汉族,1958年12月5日出生。原告XXX,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诉讼代表人王海燕,女,汉族,1964年2月7日出生。诉讼代表人刘凤英,女,汉族,1958年12月5日出生。被告张亚林(张亚玲),女,汉族,1957年10月7日出生。被告XXX,女,汉族,1961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姬林芳、姜冬青、崔保平、张志英、陈冬梅、孙玉兰、付爱萍、付尚军、王海燕、刘凤英、XXX诉被告张亚林、X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海勃湾区粮食管理局第二粮站转制,全体职工退出国有企业,相关部门将海勃湾区下海勃湾区粮站的办公室等资产量化给职工,2000年7月12日该单位职工张亚林未经全体职工同意与其表妹XXX签订了《二粮站买卖下海勃湾粮站的协议》,私自将下海勃湾区粮站的办公室转让给XXX,2014年以上原告向海勃湾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二粮站买卖下海勃湾粮站的协议》无效,海勃湾区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该合同无效,现被告无任何依据仍使用该为办公室、门市部、院落,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海勃湾区下海勃湾区粮站的办公室、门市部、院落及该房屋的房产证;判令被告恢复下海勃湾区粮站的办公室、门市部、院落原状,费用由被告承担;判令被告支付使用费450000元(2000年7月12日-2015年7月,共计15年)。
本院认为,乌海市海勃湾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的(2016)内0302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撤消了本院作出的(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84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已经被撤销,原告的起诉已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姬林芳、姜冬青、崔保平、张志英、陈冬梅、孙玉兰、付爱萍、付尚军、王海燕、刘凤英、X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依法退还原告(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权
人民陪审员 王国玲
人民陪审员 徐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少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