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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007号

崔小娟与刘金祥、刘玉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崔小娟,刘金祥,刘玉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崔小娟。委托代理人徐荣军,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金祥。委托代理人侯磊,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玉近。委托代理人郑永锋,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号**层****室。负责人皮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为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住所地宁津县阳光大街南侧万达幸福里小区*号楼。负责人崔书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授权。

原告崔小娟诉被告刘金祥、刘玉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小娟,委托代理人徐荣军,被告刘金祥委托代理人侯磊,被告刘玉近委托代理人郑永锋,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为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小娟诉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刘金祥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在宁津县省道S314线由东向西行至省道35KM+100M处,与对行被告刘玉近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鲁N×××××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伤。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金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金祥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玉近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496960.63元。

被告刘金祥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份额中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玉近承担,被告刘金祥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共计4座,每座20000元,剩余的由被告刘金祥承担份额部分由刘金祥承担。

被告刘玉近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刘玉近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并没有超出被告投保的范围,应当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刘玉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刘玉近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在原告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险限额内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当按照损失比例由交强险分担,为其他的伤者预留必要的份额,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鲁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共计4座,每座20000元,在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5年6月20日17时20分许,被告刘金祥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宁津县省道S314线由东向西行至35KM+100M处左拐弯时,与对行刘玉近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鲁N×××××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刘少恒、崔小娟、李景行、尤鹏飞及京Q×××××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曹秀爱、周鹏和曹春燕伤,两车损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065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金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少恒、崔小娟、李景行、尤鹏飞、曹秀爱、周鹏、曹春燕无事故责任。被告刘玉近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刘金祥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共计4座,每座20000元,不计免赔。鲁N×××××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刘少恒、李景行、崔小娟、尤鹏飞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数额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崔小娟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金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玉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小娟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二、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132519.38元;证据三、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张、租房合同一份,用人单位误工证明一张、劳动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卡一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天津市居住满一年,原告自2012年一直从天津市上班生活,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天津市,××赔偿金应当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原告的损伤构成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赔偿金34101元/年×20年×34%=231886.8元,误工时间为30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费10000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证据四、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三张,证明原告月工资3500元,因伤治疗期间工资停发,误工时间为300天,误工费为35000元;证据五、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工资发放表三张、生活护理费发票一张,在天津住院33天支付的护工费用2475.7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是同事刘君莉护理,因为在同一次事故中其弟弟也受伤,其父母有一人在医院照顾其弟弟,另一人在家种地,因此请同事护理,证明护理人员刘君莉月工资3500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扣发,护工护理费用2475.7元;证据六、被扶养人原告的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满60周岁,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七、交通费单据1500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500元;被告刘金祥提供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证明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保额4个座,每座2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刘玉近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京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崔小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无异议;医药费应当由四个伤者按照损失比例分担交强险,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误工期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0天;二次手术费应当在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编号,没有签订合同日期,没有劳动部门的备案章,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误工时间应按评残前一日200天计算。工资表有异议,应当有工资领取人签字,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以后,工资停发流水明细,证实其工资确实扣发;租房合同有异议,没有出租房的身份证及房屋产权证,其租房合同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20日,居住时间不足一年。没有提供在天津市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护理人员证明有异议,有同事护理,不符合实际情况,没有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证明其确实扣发。对护工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提供服务合同,以及护理人的相关信息,对其伤残等级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交通费没有乘车的日期及区间,出租车发票都是在同一时间,交通费认可500元。被告刘金祥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受伤人情况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刘玉近认为鉴定费应当由其投保的商业险赔偿。其他同被告刘金祥的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崔小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几份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可以采信。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5]临鉴字第211号,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有异议,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从鉴定程序到鉴定结论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以采信。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300日,四被告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天。因此四被告的辩解本院可以采信;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为8000元-10000元,本院酌定9000元;四被告对劳动合同、租房合同、工资表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自2013年1月4日开始,提供的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卡有效期为2013年7月4日-2023年7月3日,该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20日,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租房合同、工资表虽有瑕疵,结合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以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卡,可以证明原告在天津市工作生活,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天津市,且在事故发生前在天津市居住满一年,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可以采信。同时几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四被告对原告的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有异议,且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参照当地居民收入及护工基本工资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四被告对交通费的辩解,本院可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被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崔小娟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32519.38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700元、××赔偿金231886.80元、误工费23333.33元、护理费1239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512.08元、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玉近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当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崔小娟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649.64元,死亡伤残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承担金额为93560.73元;因原告方医疗费等损失已超出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限额,故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刘玉近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另外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被告刘金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投保的车上人员险中进行理赔。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065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金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小娟无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支付的鉴定费,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小娟377536.92元×30%=113261.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小娟(377536.92×70%=264275.84元)20000元,剩余部分244275.84元由被告刘金祥承担。因此原告崔小娟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小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14471.4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小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金祥赔偿原告崔小娟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244275.8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刘玉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4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39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承担300元;被告刘金祥承担4460元,由原告崔小娟承担39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春宏

审 判 员  王心刚

人民陪审员  尹海勇二0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娜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