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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1民初371号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叶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岳某某,叶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371号原告岳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系原告岳某某妻子,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叶某,男,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住辽宁省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叶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叶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15年9月2日6时40分许,被告叶某驾驶辽MXXXX号小型车沿北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移动公司路口北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岳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岳某某摔倒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某某无责任。原告岳某某在铁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13天,伤情主要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闭合性骨折。经查,肇事车辆辽MXXXX号小型车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投保全额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917.65元(包含被告叶某垫付原告医疗费3,6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00元、伙食补助费5,700.00元、误工费13,720.00元、护理费21,942.72元、交通费1,140.00元、伤残赔偿金116,32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鉴定费2,480.00元、拐杖费53.00元,合计286,281.3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叶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50.00元,请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辽MX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人身损害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双方保险合同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拐杖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另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内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请求法院在赔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叶某、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情况。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病案、病情介绍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二被告质证认为,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医嘱单明确显示是二级护理,不同意给付两人的护理费,应当以医嘱为准。

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住院病案记录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则上护理人数为一人,且在住院病案中并未特殊明确护理人数,因此本院以一人护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原告提交的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支出的情况。被告叶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用药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用药清单与本起事故无关的费用应该予以剔除。

本院认为,原告系遵照医嘱进行检查治疗,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护理人员二人,按照居民服务业96.24元每天计算。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工资发放明细表三张,证明原告系调兵山市物业管理服务处员工,月收入为196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未发工资。被告叶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且有工资,不应该给付误工费,没有经手人签字,并且没有劳动合同等,所以这份误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只有5、6、7月份的工资,不能证明原告事发时的工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异议不成立,原告并未达到退休年龄且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具备劳动条件,原告提交的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医疗器具拐杖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购买医疗器具支出53元。被告叶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不同意给付,结合医嘱并没有医嘱证明,属于自己的行为,应该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记录原告系左侧股骨颈闭合性骨折,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出院医嘱行患肢功能锻炼,原告下肢功能恢复购买拐杖属于直接损失,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7、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480.00元。被告叶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在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此证据系交通事故案件必要性支出,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8、保险公司交强险抢救费垫付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9、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给付。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岳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叶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叶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叶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岳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均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岳某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岳某某左股骨颈骨折的后果评为九级残,建议其再次手术费用为40,000.00元。对此鉴定结论原告岳某某、被告叶某、被告保险公司均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日6时40分许,被告叶某驾驶辽MXXXX号小型车沿北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移动公司路口北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岳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岳某某摔倒受伤。此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公交认字【2015】第824048号)认定,被告叶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某某无责任。原告岳某某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14天,住院期间重症监护1天,二级护理113天1人,医生诊断为左股骨颈闭合性骨折。2016年4月5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岳某某左股骨颈骨折的后果评为九级残,建议其再次手术费用为40,000.00元。另查辽MXXXX号小型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叶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50.00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做出责任认定,原告岳某某无责任,被告叶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辽MXXXX号小型车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叶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辽MXXXX号小型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当地的实际交通情况及原告住院天数,

本院认为10元/天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50.00元/天为宜。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给付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人标准计算,原告在重症监护一天,重症监护期间无需陪护,故实际护理天数为113天。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76,917.65元(包含被告叶某垫付医疗费3,6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2.二次手术费用40,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0元(50.00元/天×114天);4.误工费9,473.00元【1,960.00元/月÷30天×145天(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5.交通费1,140.00元(酌情认定10.00元/天×114天);6.护理费10,875.00元(上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00元/年÷365天×113天×1人);7.伤残赔偿金116,328.00元(上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00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拐杖费53元,以上1-9项合计265,486.65元。被告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叶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1,836.65元。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叶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50.00元。

三、被告叶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30.00元,鉴定费2,480.00元,合计4,410.00元(原告岳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岳某某负担200.00元,被告叶某负担4,2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郝艳彪

代理

审判员  付多晶

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孟东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送达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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