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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6刑初162号

(2016)黔0626刑初162号被告人张连焕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连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6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连焕,男,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连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连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连焕在德江县城香树园利民路巷道“浩浩跑腿”公司,接到丁某龙购买毒品的电话。被告人张连焕在电话中答应以100元价格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丁某龙,要求丁某龙到“浩浩跑腿”公司来取,随后,丁某龙到“浩浩跑腿”公司向张连焕支付100元并将毒品取回家吸食。2016年2月3日,被告人张连焕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同年3月8日被告人张连焕交待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张连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连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连焕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人丁某龙的证言、被告人张连焕的供述、被告人张连焕指认毒品交易现场照片、通话清单、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德公法行罚决字[2016]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张连焕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连焕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在量刑时应予酌情考虑。被告人张连焕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连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连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4日起执行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田钰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欧阳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