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8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个体从业。被告人匡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匡某于2016年5月1日15时许,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皖N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常熟市虞山镇小湖甸出发,行驶至虞山北路与虞山中路路口处时,车辆与正常行驶的杜某所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匡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匡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匡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匡某于2016年5月1日15时许,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皖N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常熟市虞山镇小湖甸出发,行驶至虞山北路与虞山中路路口处时,车辆与正常行驶的杜某所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匡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袁某、刘某的证言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收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肖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施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