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初1623号原告十堰市湖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吉林路56号。法定代表人胡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冠合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经济开发区神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子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十堰隆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经济开发区神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延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十堰市湖桥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冠合车桥有限公司、被告十堰隆硕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十堰市湖桥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湖北冠合车桥有限公司、被告十堰隆硕工贸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十堰市湖桥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湖北冠合车桥有限公司、被告十堰隆硕工贸有限公司价值1623009元的财产;
二、对担保人十堰市湖桥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白浪区白浪街办吉林路56号2幢等20套房产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
审判员 全 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