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红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33刑初8号公诉机关红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丹某某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藏族,文盲或半文盲,畜牧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红原县,捕前住四川省红原县。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红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被红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红原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丹某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杨、毛中福、被告人丹某某某、翻译人员谢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红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丹某某某骑摩托车到瓦切镇“恰哈尔”林区砍伐国有林木6株。经红原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对树种及活立木蓄积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6株树木均为冷杉,活立木蓄积总计8.20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丹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及中心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盗伐林木立木蓄积数量鉴定结论报告书、鉴定人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被盗伐木材照片、作案工具扣押决定书及照片、作案工具、红原县林业局出具的林区权属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红原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和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丹某某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8.20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红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丹某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丹某某某归案后,与红原县森林公安局达成补种树苗的协议,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丹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丹某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丹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丹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及林木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丹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丹某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于2016年5月30日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
二、作案工具油锯1台,斧头1把,违法所得木材8.205立方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程晓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