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民初1700-9号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某)。被告武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武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某某、苏某某、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武某某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并自愿提供了原告李某某本人名下的车辆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冻结武某某的银行账户,并查封原告李某某的担保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被告武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原告李某某名下的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曹保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剑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