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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执字第03856号

丁海燕与施沈华、启东市银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丁海燕,施沈华,启东市银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启执字第03856号申请执行人丁海燕。被执行人施沈华。被执行人启东市银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袁介新。申请执行人丁海燕与被执行人施沈华、启东市银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启商初字第08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被执行人施沈华、启东市银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代金双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丁海燕借款200万元。

二、被执行人施沈华、启东市银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丁海燕上述借款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执行人施沈华、启东市银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金双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受理费4949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63180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房产交易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263180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冻结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启商初字第08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王 辉执行员 蔡卫忠执行员 刘东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朱玉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