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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217号

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宏润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217号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宏润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69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依法追加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恩俊及委托代理人刘宏彪、被告宏润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明明、雅居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雅居乐花园5、6、7、13、15、16、22#楼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2010年11月10日起开始供砼,到2013年10月7日止,总计供砼44194.50立方米,总货款15732982.50元,被告陆续支付12050000元,欠款3682982.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682982.5元及违约金1104894.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宏润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货款数额不准确,货款中包含第三人甲供外加剂部分,有些单价过高;其次,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7月20日达成了以第三人房屋抵债的协议,因此违约金基数应扣减。被告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未能提供混凝土合格证,导致原告无法进行竣工结算。第三人述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其公司无关,第三人在本案中既不主张权利,也不应承担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沈阳德昊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其施工的位于沈北新区道义大街雅居乐花园5#、6#、7#、13#、15#、16#、22#楼,并对不同型号混凝土的单价及抗渗、防冻、早强、冬施费等外加剂的价格均进行了约定。混凝土结算方式及质量验收项约定为:被告应委派专人负责现场验收,以送达交货地点的混凝土运输车实际装载量并签字确认的混凝土供货单作为双方结算混凝土供货数量的依据;被告应委派人员在现场负责验收,并以书面授权委托书的方式通知原告验收人姓名,如被告未委派人员或未向原告送达授权委托书的,则视为同意施工现场实际接货验收人(包括但不限于施工企业人员)为其现场混凝土量的验收人。双方责任及义务约定为:全部混凝土浇筑后,货款按合同约定全部付清,原告及时提供与混凝土相应的归档资料。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按所欠金额的日5‰承担违约金。同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供货范围免除了原约定的15#楼;并对2011年6月16日前后不同型号混凝土的单价进行了调整,同时约定其它价格按原合同执行;付款方式约定为月结70%,余款在混凝土主体封顶浇筑完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截止到2013年10月份,累计供应混凝土44180.50立方米,货款总计为15726372.50元,被告已付120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676372.5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同意按辽宁省法院会议纪要精神按照所欠货款的30%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外加剂费用依据不足,不同意给付;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沈阳德昊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对雅居乐工程供需混凝土所达成的协议,其中明确约定了外加剂的价格,并未约定被告给付货款时需扣除外加剂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主张外加剂款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经双方协商对混凝土单价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调整;被告对此没有异议。3、混凝土结算单29张,其中原始结算单24张,有双方签字;另5张系合同签订前供货的,后期依据补充协议重新计算了货款,证明本案货款总额为15726372.50元。被告对24张结算单中打印的供货数量没有异议,对手写改动的数据有异议,同时认为结算单中都包含了外加剂款,应予扣除,并制作了差额统计表一份。对于修改部分原告同意按被告意见计算,但坚持主张外加剂款。4、2011年6月供货小票,证明2011年6月16日前后供货数量(此时间段价格发生变化)。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向第三人递交的申请及第三人抵扣工程款明细,证明其为原告办理过以房抵债1576366元事宜,但后期由于原告迟迟未办手续,该房被第三人另卖他人,以此应扣除违约金基数。

原告辩称双方曾提过此事,但从未交付过房屋,不同意扣减违约金基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沈阳德昊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差额统计表、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沈阳德昊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价款。

原告按合同、协议约定及双方签字的结算单主张货款,被告虽辩称货款中需扣除外加剂款,但对此未能举证,故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676372.50元属实,应予给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

被告辩称的以房抵债并未实际履行,故其提出的扣减违约金基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合同未履行金额30%计算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应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676372.50元;

二、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110291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70元,由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 莉

审 判 员  XXX

人民陪审员  纪晓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秋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