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虎执字第2149号申请执行人谢斌。被执行人江苏华辰机械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谢斌与被执行人江苏华辰机械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
一、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江苏华辰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4日解除;二、被告江苏华辰机械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斌支付租赁费用856379.13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三、被告江苏华辰机械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斌归还钢管182760.1米、扣件111541只、套筒464只;如不能归还则按照钢管9.5元/米、扣件5.4元/只、套管3.1元/只折价赔偿原告谢斌;被告江苏华辰机械工贸有限公司并应就上述未归还的租赁物向原告谢斌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4日的租赁费及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的使用费(计算标准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套筒0.007元/只/天);四、被告江苏华辰机械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斌支付违约金85637元。案件受理费36584元,鉴定费750元,合计37334元,由被告承担。后因被执行人江苏华辰机械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共计人民币4306529.23元,执行费45466.00元。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虎商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页无正文)执行长 张 弛执行员 孙榕宁执行员 师永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沈志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