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167号原告姜波,住所地辽源市。被告沈锋,住所地辽源市。
原告姜波诉被告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锋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沈锋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收据、抵押借款合同、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沈锋于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锋于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因被告沈锋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沈锋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被告沈锋至今未偿还欠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在欠条上约定利息,但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锋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姜波偿还欠款60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10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沈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尹 静
人民陪审员 刘维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禹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