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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2730号

王洪夫与邱士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滕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洪夫,邱士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滕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2730号原告王洪夫,男,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苏进步,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士新,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滕州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滕州支公司。地址:枣庄市滕州市善国北路**号。负责人王坤,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岩,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委托代理人赵彤,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王洪夫诉被告邱士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滕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夫委托代理人苏进步,被告邱士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岩、赵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夫诉称:2015年9月7日12时20分许,被告邱士新驾驶鲁D×××××车辆沿S229由北向南行驶大仲村镇泉旺路段与原告王洪夫驾驶的鲁13/4792A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王洪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兰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该起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邱士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事故车辆鲁D×××××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邱士新予以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追加诉讼请求至57408.34元。

被告邱士新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剩余部分属与我赔偿的我就承担,不属与我赔偿的我就不承担。事故发生以后我为原告垫付了559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属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2时20分许,被告邱士新驾驶鲁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29由北向南行驶大仲村镇泉旺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正准备左转弯的的原告王洪夫驾驶的鲁13/4792A号“沭河”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原告王洪夫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邱士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洪夫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洪夫受伤后在兰陵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9114.44元,门诊费2416.3元。2015年12月31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洪夫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另外,原告支出修车费163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700元、送达费13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洪夫的伤残及右侧第3、4根肋骨骨折是否由本次事故造成有异议,并申请对此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洪夫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侧第3、4根肋骨骨折系本次事故所致。庭审时,原告提交常住人口户籍证明一份、护理人员王爱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爱华与山东邦基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山东邦基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山东邦基饲料有限公司2014年9月份至2015年8月份的工资表一宗、山东邦基饲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宗,上述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王爱华与山东邦基饲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在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因原告王洪夫受伤住院,王爱华请假在家护理原告王洪夫,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其护理费的计算应按其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邱士新驾驶鲁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邱士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事故发生以后,被告邱士新已经赔偿原告王洪夫医疗费4597元。2015年9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王洪夫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裁定,扣押被告邱士新驾驶的鲁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2015年9月25日,被告邱士新按照保全价值缴纳担保金1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对被告邱士新驾驶的鲁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扣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劳动合同、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住院病案、法医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费单据等相关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邱士新驾驶的鲁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王洪夫驾驶的鲁13/4792A号“沭河”牌手扶拖拉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士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洪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过高请求部分,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洪夫所提供的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王爱华在山东邦基饲料有限公司工作,系该公司员工。其相关的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工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应根据原告治疗伤情、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的实际,酌定为300元。对被告邱士新已赔偿部分,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王洪夫因此次事故带来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1530.74元、护理费15000元(60天×2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1387.6元(11882元18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700元、施救费300元、送达费130元。合计54678.34元。因涉案被告邱士新驾驶的鲁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剩余部分应由被告邱士新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滕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21387.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8687.6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滕州支公司对原告王洪夫下余损失医疗费153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停车费7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900元、送达费130元,合计5990.74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193.5元。因被告邱士新已经赔偿原告王洪夫医疗费4597元,故原告王洪夫应在上述第一项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为被告邱士新预留。

三、驳回原告王洪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内容,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5)兰民初字第2730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王洪夫负担120元,由被告邱士新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佃彬

审判员  胡登宝

审判员  崔荣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徐兰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