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5503号
原告:黄世辉,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广文,浙江近山(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萍,浙江近山(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卫星,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黄世辉与被告屠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世辉的委托代理人王燕萍、孙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黄世辉起诉称:2015年6月29日原告黄世辉与被告屠卫星签订金华市金满湖地心世界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部分定金,若工程未在合同签订2个月内开工,由被告全额退回。后原告按约定支付20万元,但工程未按时开工,被告未退回定金。2015年11月14日,被告写下借条一份,对以上事实进行确认,并支付5万元违约金,所有款项需在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屠卫星归还原告黄世辉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屠卫星归还原告黄世辉借款250000元。原告黄世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间、还款方式的事实;2.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工商银行东阳江北支行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200000元事实。被告屠卫星未作答辩和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黄世辉所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黄世辉与被告屠卫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屠卫星未按时返还原告黄世辉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屠卫星返还原告黄世辉借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屠卫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应芳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穆立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