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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刑初316号

李某乙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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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上旬,被告人李某乙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便到本县那林镇乐民村二十队芋蒙垌岭其的自留岭,砍伐其种植在该岭的杉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杉木立木蓄积为36立方米,出材为28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上旬,被告人李某乙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到博白县那林镇乐民村二十队芋蒙垌岭其的自留岭即乐民村2林班8-1、26-1小班,砍伐其种植在该岭的杉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杉木立木蓄积为36立方米,出材为28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丙、宾某、庞某、冯某、黄某、王某的证言,冯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博白县林业局林政股证明,博白县绿委办证明,扣押清单,博白县那林镇乐民村伐区现场调查鉴定意见书,森林采伐调查表,样地调查材积计算表,博白县那林镇乐民村高峰林木采伐调查图,鉴定意见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检尺原始记录单,抓获经过,户籍��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自愿缴纳罚金且其家属已代为缴纳,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悔罪表现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

审判员  宁丽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宏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