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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民初1521号

周春生诉刘世平、王生泉、王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春生,刘世平,王生权,王兴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1521号原告周春生,男,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告刘世平,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王生权(又名王生泉),男,汉族,农民,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告王兴东,男,汉族,个体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原告周春生诉被告刘世平、王生泉、王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生、被告刘世平、王生泉、王兴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春生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刘世平、王生泉、王兴东向其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后被告借款本金未付,利息按月利率35‰给付至2013年6月9日,共计245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本金10万元及利息7万元(从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按月利率20‰计算),共计1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刘世平辩称,借款是事实,其是借款人,被告王兴东、王生泉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

被告王生泉、王兴东辩称,其为担保人,只负责担保,不是该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借条、打款凭证各一张,证明被告刘世平、王生泉、王兴东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周春生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35‰,原告周春生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被告刘世平打款96500元的事实。被告刘世平、王生泉、王兴东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世平、王生泉、王兴东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对原告周春生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被告刘世平、王生泉、王兴东向原告周春生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实际借款96500元,预先扣除利息35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该款本金未付,利息按月利率35‰给付至2013年6月9日,共计给付利息24500元。另确认,借款本金96500元,月利率按20‰计算,时间从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至的利息为13510元,被告已付利息24500元,多付的10990元(24500元-13510元)折抵本金,下欠本金85510元(96500元-10990元)。再确认,本金85510元,月利率按20‰计算,时间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至的利息为59857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世平、王生泉、王兴东向原告周春生借款100000元,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500元,原告周春生实际给付被告借款本金96500元。被告给付利息时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按35‰给付至2013年6月9日,共计给付利息245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故已付的利息应按实际借款本金96500元、月利率20‰计算,即实际应付利息13510元,多付的利息10990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周春生本金为8551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春生主张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至的利息70000元,应以折抵后下欠的本金85510元为准,月利率按20‰计算利息应为59857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生泉、王兴东辩称其为担保人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世平、王生泉、王兴东欠原告周春生本金85510元、利息59857元,共计14536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周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周春生负担246元,被告刘世平、王生泉、王兴东负担1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媛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泳博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