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2378号原告戴连生。被告杨其兵。
原告戴连生诉被告杨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连生、被告杨其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以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归还借款2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其兵辩称:该张借条确实是其出具给原告的,被告与原告曾经共同向第三人借款200000元,后该200000元全部是由原告偿还,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了该张借条。且出具借条后,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3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其兵向原告戴连生借款90000元,并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于2015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其兵于2016年2月1日归还原告10000元,次日归还10000元,剩余借款7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其兵向原告戴连生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被告借款后仅归还了20000元,剩余7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了原告3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其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连生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其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杨其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