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2942号
原告:珠海市金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友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丽华,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元坤,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公民身份号码×××3419。
委托代理人:XX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金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诉被告戚元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卫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华、被告戚元坤及其委托代理人XX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公司诉称:被告戚元坤2012年3月23日入职原告金华公司单位,岗位是计件工。2013年11月30日,其在车间摔倒入院,2015年4月22日被告戚元坤就已在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治疗终结,完全可以正常上班,但其一直既不请假也不上班,原告金华公司只得按月支付工资一直到2015年7月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9月14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书》后,被告戚元坤一直未请假也未上班,其行为系自行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为2015年9月4日,之后的工资不应再进行支付。珠海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珠香劳人仲案字〈2015〉3269之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5日解除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为此起诉要求确认原告金华公司与被告戚元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原告金华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珠香劳人仲案字(2015)3269号之非终局、终局《仲裁裁决书》、珠香劳人仲案字(2015)2639号《仲裁裁决书》,珠海特区报公告,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
被告戚元坤答辩称:解除时间实际上被告戚元坤与原告金华公司之间除了3269号的仲裁裁决书以外还有关于工伤的2639号仲裁裁决书。在第一次劳动仲裁阶段,双方也就劳动关系是否终止各自已经发表了意见。也正是在第一次确认劳动关系没有终止的情况下,劳动仲裁委只裁决了伤残补助金,而对于一次性的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都留待第二次劳动仲裁时裁决,所以原告金华公司认为在2015年9月14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在第一次仲裁时原告金华公司已经同意了2015年9月14日未解除劳动关系,所以请求法院对于原告金华公司的诉请予以驳回。被告戚元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戚元坤于2012年3月23日进入原告金华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从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戚元坤于2013年11月30日在工作中受伤,后在珠海市××××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4日被告戚元坤所受伤害被珠海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被告戚元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不入级。被告戚元坤提起劳动仲裁,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5)2639号《仲裁裁决书》,其中认定被告戚元坤在庭审中确认其仍为原告金华公司的员工,裁决,原告金华公司向被告戚元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191元、2015年7月-2015年9月(14日)的工资6997.5元。被告戚元坤于2015年12月17日再次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明确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金华公司在2015年12月25日的报纸上刊登《通知》,通知被告戚元坤见报之日起七日内回公司上班,逾期未归,公司将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5日分别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5)3269号之终局《仲裁裁决书》、珠香劳人仲案字(2015)3269号之非终局《仲裁裁决书》。珠香劳人仲案字(2015)3269号之终局《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戚元坤提供了医院于2015年9月23日、10月10日、11月17日、××诊断证明书》,证明在9月14日后医院仍建议被告戚元坤继续休息;裁决原告金华公司向被告戚元坤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92元及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5598元、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1月29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25日病假工资共8141.5元。被告戚元坤未提起诉讼,原告金华公司也未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珠香劳人仲案字(2015)3269号之非终局《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5日解除。
本院认为:2015年9月14日是《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作出的日期,不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此后被告戚元坤继续休息,并经珠香劳人仲案字(2015)3269号之终局《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金华公司并未对此裁决提出撤销之诉,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戚元坤在2015年12月17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以原告金华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在报纸上刊登《通知》的时间作为被告戚元坤同意原告金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具有合理性。因此原告金华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14日解除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珠海市金华电子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珠海市金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卫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蓝玉碧谢金玲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