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2016年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0时18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鲁AHQ1**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长深高速1626公里+800米处,将临沂市河东区润通道路养护有限公司工人吴某撞伤致死,车辆部分受损。被告人彭某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2月11日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向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报案,如实供述了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彭某的近亲属与受害人吴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彭某已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临公交沭认字(2016)第20160211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赔偿凭证、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系初犯,自愿认罪,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杨凤利
人民陪审员 李亚琴
人民陪审员 袁堂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