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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02763号

赵国良、孙晓云等与胡殿俊、刘江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国良,孙晓云,胡殿俊,刘江宽,河南东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02763号

原告:赵国良,男,生于1965年1月7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孙晓云(赵国良之妻),女,生于1965年9月16日,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春强,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0530。

被告:胡殿俊,男,生于1991年3月9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刘江宽,生于1983年2月5日,汉族,住唐河县。

被告:河南东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县城关镇郑庄,组织机构代码66185144-3。

法定代表人:史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0010601062。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739号2号楼门面房,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负责人:王建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恰,系公司员工。

原告赵国良、孙晓云与被告胡殿俊、刘江宽、河南东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锋房产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强,被告刘江宽、东锋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殿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其子赵凯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胡殿俊驾驶的豫A×××××号小客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赵凯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因豫A×××××号小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江宽,由被告东锋房产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0元,后又变更为464927.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国良、孙晓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村委证明等一组,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赵凯的关系;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一组,以证明伤者赵凯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4、车辆损失鉴定结论、发票等一组,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失1336元,评估费400元;5、火化证明、死亡证明等一组,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之子死亡;6、公司营业执照、二级建造师资格证、工资证明、外委培训补签协议、身份证、天津城镇收入标准等一组,以证明赵凯在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情况、收入情况,户口居住地情况,死亡赔偿金应按天津市标准计算;7、保单二份,以证明肇事车辆豫A×××××号小客车的投保情况;8、交通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方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胡殿俊缺席,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江宽、东锋房产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发时,被告东锋房产公司垫支20000元,请求原告方收到理赔款时予以返还。该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一组,以证实其身份、驾驶资格及豫A×××××号小客车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理赔;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理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该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无异议;证据2提出异议称,赵凯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又未戴安全头盔,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在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胡殿俊应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双方对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未申请复核,且该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该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以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发票为准,

本院认为根据伤者抢救的实际(需要输血),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称由法庭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该车损经评估,被告又未提出重新评估或其他证据反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对该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委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证明提出异议称,应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同时证明赵凯长期委派在越南,未在天津居住,

本院认为事故中死者赵凯的执业资格证与其单位证明、委派协议中所从事的职业相符,其工资由其单位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天津市××××号,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提出异议称,该费用应计算在丧葬费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该费用不包含在丧葬费内,但原告主张过高,应酌定600元为宜。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9日11时25分左右,赵凯驾驶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大道与××交叉口,与胡殿俊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赵凯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凯即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5051.14元。事发后,东锋房产公司为死者家属支付20000元。2015年11月11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5)第0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凯、胡殿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双方均未申请复核。2015年11月26日,邓州市衡源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确认赵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该事故中车辆损失价值为1326元,支付评估费400元。另查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江宽,该车由被告东锋房产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处于保险期间。另查明,赵凯系原告赵国良、孙晓云之子,生前系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前一年,赵凯月均工资9924.4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当受到保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2、各方责任人责任的承担。下面就该法律问题分别作一评析。

一、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杨立学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医疗费5051.14元;死亡赔偿金653160元(按2015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计算20年);丧葬费19402元(2015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计算6个月);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车损1336元;评估费400元。上述2-5项合计723162元。

二、各方责任人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本案二原告的损失第1项5051.1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予以赔付;第2-5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613162元,按责任比例5:5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即306581元,另306581元由二原告自行负担;第6项财产损失13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总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2968.14元。因被告东锋房产公司垫支2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二原告402968.14元,赔付被告东锋房产公司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赵国良、孙晓云各项损失402968.1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被告河南东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国良、孙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8600元,由原告赵国良、孙晓云承担4300元,被告河南东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岳

审 判 员  钱永臣

人民陪审员  张士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