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民初380号原告赵启珍,女,生于1955年7月2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系死者程正林妻子。原告程嘉均,男,生于1975年7月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系死者程正林长子。原告程嘉敏,男,生于1980年9月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系死者程正林次子。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系汉源县九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思志,男,生于1976年1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住所地:汉源县新县城江汉大道二段175号。负责人权兴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洲,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义,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启珍、程嘉均、程嘉敏诉被告何思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启珍、程嘉均、程嘉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被告何思志、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启珍、程嘉均、程嘉敏诉称:2015年10月25日19时20分,被告人何思志饮酒后驾驶川TL4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荥经县方向往汉源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8线2500KM+380M处与正在路上行走的程正林发生碰撞,造成程正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23000元安葬费以及15000元后,便不再履行应尽义务,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思志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程正林承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川TL44**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出现在该车保险期内,故对程正林的死亡损失也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程正林的死亡给原告一家带来巨大打击,精神上备受折磨,为此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且承担由此所引起的误工费、交通费。请求依法判决:1、由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76060元、安葬费22848.50元、误工费152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诉讼产生的费用10000元,共计263428.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8000元,尚应给付22542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思志辩称:1、死亡赔偿金明显过高,被害人程正林死亡时64周岁,应当按照2015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的标准计算;2、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3、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4、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5、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正林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害人家属也应承担一定的损失;6、本次诉讼是因为保险公司不履行赔偿义务导致,故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川TL4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被告何思志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因原告没有主张抢救费用,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何思志酒后驾驶自己的川TL4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荥经县方向往汉源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2500KM+380M处,与同向行驶的程正林发生碰撞,造成程正林经抢救无效死亡、何思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思志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正林未靠路边行走的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思志垫付了死者程正林抢救费用,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现金38000元。另查明:死者程正林系农村居民人口,死亡时年满64周岁。川TL4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伤残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2月14日,被告何思志因此次事故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火化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解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思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程正林经抢救无效死亡,何思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何思志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正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事故的起因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定由死者程正林承担20%的次要责任,被告何思志承担80%的主要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本院按照相关标准和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根据农村居民死亡赔偿标准,按照16年计算,确定为140848元(8803元16年);丧葬费确定为22848.50元;被害人家属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确定为855元(95元/天3人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赵启珍、程嘉均、程嘉敏因程正林死亡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共计164551.5元。因川TL44**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64551.50元,已超过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伤残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44551.50元,则由被告何思志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35641.20元,因被告何思志已经赔偿了三原告38000元,超出的2358.80元何思志明确表示自愿补偿给三原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提出被告何思志是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因原告没有主张医疗费,且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告知了免赔条款,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何思志虽签订了保险合同,但合同内容只对合同相对人具有约束力,并不能对抗第三人,且根据立法本意,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障受害人得到赔偿,故财保汉源支公司依法仍应承担保险责任,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启珍、程嘉均、程嘉敏因程正林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共计16455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赵启珍、程嘉均、程嘉敏120000元,余款44551.50元的80%计35641.20元,由被告何思志赔偿原告赵启珍、程嘉均、程嘉敏(已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启珍、程嘉均、程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原告赵启珍、程嘉均、程嘉敏承担453.20元,由被告何思志承担18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佳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周跃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