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龙,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大仁村火砖屋屯*号,现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林坚,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奔,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住所地:南宁市鲁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595914-5。法定代表人周宏钟,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际富,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蒋崇林,南宁市公安局新阳派出所副所长。
上诉人李俊龙人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26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俊龙的委托代理人林坚、杨奔,被上诉人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以下简称西乡塘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际富、蒋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李俊龙系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北三路20号锦绣豪庭小区住户,因对该小区存在的供水、供电及电梯故障问题不满,遂于2015年1月31日与其他小区住户聚集到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办公室进行交涉。当日上午11时38分左右,原告将贴在该物业服务中心办公室前台后面墙上的“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牌子撕掉。被告西乡塘公安分局下属的新阳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当日即对案件进行了立案受理,随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资料。同年4月8日,新阳派出所传唤原告接受询问。当日,被告将该案指定由上尧派出所管辖。原告在上尧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对其撕掉“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牌子的事实予以承认。2015年4月9日,上尧派出所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告知原告,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在笔录中表示要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上尧派出所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南公西行罚决字[2015]008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2015年1月31日11时许在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办公室,故意将贴在前台后面的“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牌子撕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南宁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执行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提出暂缓执行申请,但未获准予。
原告被执行行政拘留完毕后,因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李俊龙于2015年1月31日上午11时38分左右,将贴在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办公室前台后面墙上的“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牌子撕掉的事实,有吕某、冯某及李俊龙本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损毁的财物价值极小,并表示愿意作出道歉和赔偿,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新阳派出所在办案过程中已征求过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的意见,该中心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被告在此情形下,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立案受理本案后,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告知了原告享有的权利,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其执法程序合法。至于原告提出被告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4月9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出了上述规定的办理治安案件的最长期限,但该程序暇疵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当然,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严格执法,提高效率,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南公西行罚决字[2015]008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俊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俊龙负担。
上诉人李俊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理由如下:
一、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受损财物属于何人所有。“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在锦绣豪庭小区内无执照、无资质、无物价局收费备案证明,不是合法的民事主体,依法不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其从事的物业管理服务经营,强迫业主交纳物业管理费,属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其在物业办公室内张贴牌子的行为也属于违法行为,上诉人扯掉牌子是为了阻止非法物业继续侵害全体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这个牌子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
二、受损财物的价值多少,是认定是否构成违法行为及应否受到处罚的重要依据,而一审法院没有对该事实进行调查,就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合法有效,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事实上,被撕毁的牌子价值非常低廉,按市场价格只需20元左右,被上诉人违反《行政处罚法》的公正原则和情节较轻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超出必要的限度,有滥用职权之嫌。
三、被上诉人在超出法定办案期限后制作的证据,因违反程序规定而无效,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形成的证据予以采信,导致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
四、被上诉人超出法定办案期限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已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构成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将超出法定期限的行为认定为“程序瑕疵“没有法律依据,有悖我国行政立法的基本宗旨和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西乡塘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西乡塘公安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李俊龙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1月31日约11时43分,数名锦绣豪庭小区业主到南宁市××乡塘区××锦绣××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办公室进行打砸,造成该中心多处财物损毁。通过查看该办公室的监控录像,发现上诉人李俊龙等人有重大嫌疑。于同年4月8日依法将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嫌疑人李俊龙等人传唤至我分局新阳派出所。由于此案件涉及人员较多、案情复杂,后经分局领导同意,指定由上饶派出所和永新派出所调查处理。经询问,上诉人李俊龙承认其于2015年1月31日11时许,在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办公室,故意将贴在前台后面的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牌子撕掉。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李俊龙等人的供述、冯某、吕梦钰的询问笔录,以及当时的视频录像、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
二、执法主体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同时被上诉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李俊龙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执法主体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三、程序合法,处罚得当。新阳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于2015年1月31日对案件进行受理,并询问了现场工作人员吕梦钰,调取当时的视频录像等证据材料。经调查取证发现,上诉人李俊龙等人有作案嫌疑。于同年4月8日依法对上诉人李俊龙等人进行传唤问话。同年4月9日,在处罚前依法告知了上诉人李俊龙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已经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并告知上诉人李俊龙公安机关将对其进行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诉人李俊龙当时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在听取了其的陈述和申辩后,认为其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申辩理由不成立,故对上诉人李俊龙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且已经将该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李俊龙及其家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李俊龙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上诉人西乡塘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李俊龙于2015年1月31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故意将贴在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办公室前台后面墙上的“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的牌子撕掉,该事实有西乡塘公安分局对李俊龙的询问记录及证人吕某、冯某的调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西乡塘公安分局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上诉人李俊龙的行为性质、情节等,对上诉人李俊龙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俊龙上诉认为受损财物不属于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所有并无证据证明且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李俊龙上诉提及的受损财物的价值大小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俊龙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及应否受到行政处罚,不仅仅要考虑受损物品的损失大小,同时还应考虑违法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违法行为的性质、对社会正常秩序所造成的影响及后果。本案上诉人李俊龙有进入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闹事及损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但侵犯了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的合法财产权,且对社会正常的公共秩序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故被上诉人西乡塘公安分局对上诉人李俊龙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李俊龙提出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是否依法成立,并不影响对上诉人李俊龙行为违法性的认定。上诉人李俊龙与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存在的纠纷问题,应依法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来解决。
二、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西乡塘公安分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以笔录的形式告知了上诉人李俊龙拟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被上诉人西乡塘公安分局才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向上诉人李俊龙进行了送达。因此,被上诉人西乡塘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西乡塘公安分局在办理本案中确实超过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最长办案期限,程序中确实存在瑕疵,但该问题的存在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亦不能由此否定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正确性。综上,被上诉人西乡塘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李俊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俊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文勇
审 判 员 彭晓霞
代理
审判员 姚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丽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