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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州行终字第38号

尼勒克县公安局与朱凤英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尼勒克县公安局,朱凤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p t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5)伊州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尼勒克县公安局,住所地:尼勒克县墩塔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局局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凤英。

上诉人尼勒克县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朱凤英治安处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5曰,原告朱凤英以王小丽的孩子采摘原告家中杏树的杏子为由,与王小丽及其家人发生争执。2014年10月21日,被告尼勒克县公安局作出尼公(胡)行罚决字【2014】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原告朱凤英怀疑于辉等人偷自家杏子,在于辉家门口与于辉发生争吵,后发生互殴,原告在互殴过程中用拳头打在于辉后脑勺处,又在于辉身上乱掐,将其面部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朱凤英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朱凤英不服,申请复议,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伊州公复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尼公(胡)行罚决字【2014】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1月20日,受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委托,被告尼勒克县公安局向原告朱凤英送达了伊州公复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朱凤英不服,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提起诉讼。被告尼勒克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6日收到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直至2015年3月24日开庭时当庭向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即治安管理处罚卷(复印件)一册。同时,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未向本院陈述其未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的原因和理由。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尼勒克县公安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并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伊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尼勒克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尼公(胡)行罚决字【2014】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4月9日,被告尼勒克县公安局未重新进行调查取证,即又作出尼公(胡)行罚决字【2015】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朱凤英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原告朱凤英不服被告尼勒克县公安局作出的尼公(胡)行罚决字【2014】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诉讼后,因被告尼勒克县公安局收到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尼勒克县公安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因此,被告尼勒克县公安局在作出尼公(胡)行罚决字【2014】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进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不再具有合法性。本院作出(2015)伊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尼勒克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尼公(胡)行罚决字【2014】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告尼勒克县公安局未重新进行调查取证,依据不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于2015年4月9日又作出尼公(胡)行罚决字【2015】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被告尼勒克县公安局作出的尼公(胡)行罚决字【2015】87号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尼勒克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尼公(胡)行罚决字【2015】187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尼勒克县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尼勒克县公安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2015年4月9日,上诉人作出尼(公)行罚决字【2015】87号处罚决定,依法未重新进行调查取证工作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定的。一审时,上诉人在法定时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重新进行调查取证,依据不再有合法性的证据为由,撤销上诉人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尼公(胡)行罚决字【2015】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作出的尼公(胡)行罚决字【2015】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故请求:依法撤销伊宁市法院作出的(2015)伊行初字第56行政判决书。

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作出的尼公(胡)行罚决字【2015】87号行政处罚决定未执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尼勒克县公安局在对被上诉人朱凤英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上诉人尼勒克县公安局作出的尼公(胡)行罚决字(2014)265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前次的诉讼中,因上诉人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原审法院判决撤销,由此可以认定尼公(胡)行罚决字(2014)265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依据被撤销的行政行为作出时收集的证据,重新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显属主要证据不足,该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因前次的处罚决定已被撤销,诉讼程序已终结,上诉人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已不在诉讼程序,故上诉人尼勒克县公安局主张的,在诉讼期间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尼勒克县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小红

代理

审判员阿娜尔

代理

审判员田金华

二0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鲁小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