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三终字第906号

赵福生与唐山凯川饲料有限公司、马得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山凯川饲料有限公司,马得胜,赵福生,王景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三终字第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凯川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亮甲店镇韩家林村东中学南侧。

法定代表人:马得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得胜,唐山凯川饲料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同庆,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马玉山,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生,玉田县汇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王景仁。唐山凯川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川公司)、马得胜与赵福生、王景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2013)玉民初字第3045号民事判决,凯川公司、马得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4)唐民三终字第28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8月5日,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玉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凯川公司、马得胜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赵福生作为甲方、王景仁作为乙方、凯川公司、马得胜作为丙方订立了《民间借款合同书》,约定:“一、乙方在经营生意中流动资金不足,特向甲方借现金贰拾万元。

二、乙方承诺借款期限不超过壹个月,保证于2010年4月10日前全部归还甲方。逾期乙方不能偿还时,每逾期一日给付甲方不能偿还数额的1%的违约金。

三、丙方同意用其所有的位于自己名下财产做抵押担保,如乙方在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全部借款,甲方可以委托拍卖公司对抵押财产予以拍卖,所得价款偿还乙方借款,超过部分扣除利息后,返还给丙方;扣拍卖所得价款不足偿还上述借款,不足部分乙方继续偿还。(包括丙方个人全部资产)。

四、丙方将抵押财产的相关权利证书在合同订立之日交付甲方。甲方:赵福生乙方:王景仁丙方:唐山凯川饲料有限公司、马得胜2010年3月11日”(其他内容略)。同日,赵福生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王景仁192000元。借款到期后,王景仁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经赵福生催要,王景仁、凯川公司、马得胜一直未予偿还。赵福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景仁、凯川公司、马得胜偿还赵福生借款20万元并给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王景仁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赵福生与王景仁、凯川公司、马得胜之间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赵福生主张出借给王景仁借款200000元,但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了王景仁的账户为192000元,赵福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借款金额为192000元。民间借款合同书中没有明确凯川公司、马得胜提供抵押物的范围,凯川公司、马得胜的担保方式应认定为保证担保,因未明确保证的方式,所以凯川公司、马得胜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时,每逾期一日给付赵福生不能偿还数额的1%的违约金,其约定违约金过高,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遂判决:

一、被告王景仁偿还原告赵福生借款本金19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随借款本金一并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到期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山凯川饲料有限公司、马得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6320元,由原告赵福生负担252.80元,被告王景仁、唐山凯川饲料有限公司、马得胜负担6067.20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判后,凯川公司、马得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

一、《民间借款合同书》中载明的保证方式是抵押担保,并非保证方式约定不明。

二、《民间借款合同书》约定凯川公司、马得胜以其名下的财产作为担保物,但没有具体的财产清单,且凯川公司、马得胜也未交付抵押财产的权利凭证,根据法律规定,凯川公司、马得胜与赵福生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不成立。

三、《民间借款合同书》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4月10日,本案诉讼时效应至2012年4月10日止,且凯川公司、马得胜提交的电话清单证明赵福生在2013年7月1日前未向凯川公司、马得胜主张过权利,故赵福生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

四、赵福生未向凯川公司、马得胜主张担保权利。

五、原审认定凯川公司、马得胜是保证人,但对双方是否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否明确、保证期间内赵福生是否向凯川公司、马得胜主张过担保权利未予审理。综上,请求法院改判凯川公司、马得胜不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赵福生答辩称:原审根据合同确认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并对赵福生多次向凯川公司、马得胜主张权利的事实予以认定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王景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二审另查明,凯川公司、马得胜、赵福生在二审庭审时均认可《民间借款合同书》对双方而言是保证合同。凯川公司、马得胜另主张:凯川公司、马得胜应对王景仁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民间借款合同书》中只约定了借款于2010年4月10日前偿还,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于2010年10月10日届满,且赵福生强调的是其于2011年开始给马得胜打电话,故凯川公司、马得胜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赵福生主张:根据常理,如债权人不找担保人,担保人就不会找借款人,赵福生在打电话之前曾多次当面向马得胜主张权利,马得胜才找了王景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凯川公司、马得胜与被上诉人赵福生在本案二审期间均认可凯川公司、马得胜是原审被告王景仁借款的保证人,且《民间借款合同书》中对保证方式未作出明确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不具备免责条件时,凯川公司、马得胜应对王景仁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赵福生在《民间借款合同书》中只与王景仁约定了借款于2010年4月10日前偿还,未与凯川公司、马得胜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审期间赵福生提交的录音、证人孟某所作证言等不能充分证明赵福生于2010年10月10日前向凯川公司、马得胜主张过担保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凯川公司、马得胜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审判令凯川公司、马得胜对王景仁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后王景仁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涉及王景仁的部分予以维持。王景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玉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2015)玉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王景仁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赵福生借款本金192000元,并以192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6320元,由赵福生负担253元,王景仁负担60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赵福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立柱

代理

审判员  康永杰

代理

审判员  李木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雪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