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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3103号

吴小建与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3103号原告吴小建。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沪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孙凯。

原告吴小建与被告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下称高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建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生产部经理一职。被告从2013年1月起调整原告薪资升至每月15600元,其中每月8000元是每半年发放一次。2015年被告企业开始运转不正常,除了被告2015年6月底和12月底没有发放调整的96000元以外,从11月开始停发所有员工工资,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拖欠工资。原告认为,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9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10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和2015年11月、12月以及2016年1月未发工资共计121146.5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吴小建系高峰公司员工,高峰公司为吴小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4日,高峰公司出具《调薪协议》一份,载明钟雄明、吴小建、赵博三人分别为高峰公司技术部经理、生产部经理、品管部经理,在公司任职年限较长,表现优秀,为骨干员工,为了便于留住人才,经双方协商,从2013年1月起,三人薪资升至15600元,其中的8000元/月每半年发一次,即在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发放,每人每次48000元。后高峰公司再次出具《关于高峰公司三名员工的薪资证明》一份,载明吴小建、吴小建、吴小建三人在公司任职年限分别为8.5年、7年和7.5年,自2013年1月起,三人薪资升至15600元,其中的8000元/月每半年发一次,即在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每人48000元,2013年和2014年已经发放到位,2015年没有发放,未发金额共计96000元。吴小建实际工作至2016年1月18日。同日,吴小建等211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高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由高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2016年2月1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03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高峰公司支付吴小建经济补偿金57547元,2015年11月份工资8212元、12月份工资8230元、2016年1月份工资704.52元。吴小建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调薪协议、关于高峰公司三名员工的薪资证明,以及原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高峰公司出具的《调薪协议》、《关于高峰公司三名员工的薪资证明》能够充分证实被告存在每月扣发原告吴小建8000元工资的事实,原告虽未在仲裁阶段提出该部分请求,但该部分请求与本案讼争的纠纷具有不可分性,应当一并审理,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12月的未发工资96000元。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份工资8212元、12月份工资8230元、2016年1月份工资704.52,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高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吴小建工资113146.52元。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本人工资高于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本院以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为基数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7478元(5118*3*7)。被告高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小建与被告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18日解除。

二、被告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小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478元、工资113146.52元,合计220624.5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潘景信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吴康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