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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再42号

吉林市鑫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傅晓、孙长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吉林市鑫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傅晓,孙长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再4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鑫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孙长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傅晓,男,1968年12月26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审

被告:孙长新,男,1977年5月8日生,汉族,吉林市鑫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市船营区。再审申请人吉林市鑫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傅晓、原审被告孙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吉02民申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鑫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长新及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傅晓,孙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11日,一审原告傅晓起诉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称:孙长新于2013年3月25日向傅晓借款2.9万元,孙长新当时是鑫驰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借款是在鑫驰公司刷卡机刷的卡。2013年5月末孙长新、鑫驰公司还款8000元,余款2.1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孙长新、鑫驰公司返还所欠借款2.1万元;2.孙长新、鑫驰公司返还借款所发生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孙长新、鑫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长新、鑫驰公司在原审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判决认定:2013年3月25日,孙长新向傅晓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孙长新向傅晓借款人民币2.9万元,并之前所欠轮胎款1.1万元,共计4万元整,于2013年3月26日支付1万元,剩余3万元于2013年4月25日一次还清,借款人:孙长新。同日傅晓将2.9万元通过POS机刷卡交付鑫驰公司,借款已返还8000元,尚欠2.1万元。原判决认为:孙长新在借款发生时为鑫驰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由POS机刷卡可以看出借款进入鑫驰公司账户,可以认定在该笔借款中孙长新为履行职务行为,借款人应认定为鑫驰公司。孙长新向傅晓出具借据的行为,亦应视为鑫驰公司向傅晓借款。傅晓向鑫驰公司提供了借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鑫驰公司应向傅晓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傅晓要求鑫驰公司返还借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傅晓诉请的利息,双方对借期内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鑫驰公司未在约定时间还款,应自违约之日即2013年4月26日起赔偿傅晓利息损失,傅晓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

一、鑫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傅晓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

二、鑫驰公司赔偿傅晓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

三、驳回傅晓的其他诉讼请求。鑫驰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鑫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长新已经找到偿还傅晓欠款的两张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实鑫驰公司已经偿还了2.1万元欠款。2.原审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其中存在拖欠轮胎款的事,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审一并审理了买卖合同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偏袒傅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傅晓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傅晓承担。被申请人傅晓辩称:2011年3月4日,经朋友介绍,孙长新在傅晓处拿了两条轮胎,一共是6100元,约定10天内结帐。2011年4月8日,给了6100元。2011年4月25日,又拿了4条轮胎,一共是12720元。2011年7月1日,又拿了2条轮胎,价值6300元,一共是19020元,这个钱将近2年一直没给。中间傅晓找孙长新要过很多次,大概在2013年,孙长新给了傅晓9000元,还欠10020元,孙长新说欠了这么长时间,就当还欠11000元。2013年3月25日,傅晓又借给孙长新290**元,加上之前的11000元,一共4万元,约定孙长新20**年3月26日还1万元,2013年4月25日一次性还清剩余欠款。之后,孙长新给了傅晓两个1万元,还有一个1000元,一共还了21000元,剩余的19000元孙长新一直没给。原审被告陈述称:同意鑫驰公司再审意见。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3月25日,孙长新向傅晓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孙长新向傅晓借款人民币2.9万元,并之前所欠轮胎款1.1万元,共计4万元整,于2013年3月26日支付1万元,剩余3万元于2013年4月25日一次还清,借款人:孙长新。同日,傅晓将2.9万元通过POS机刷卡交付鑫驰公司。之后,鑫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1万元。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孙长新系鑫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孙长新签字的借据中记载的轮胎款1.1万元虽然是孙长新与傅晓之间因买卖轮胎所形成的欠款,但孙长新将该欠款与鑫驰公司向傅晓所借的2.9万元钱写在同一张借据中,并载明总额4万元的欠款偿还期限,随后鑫驰公司通过银行偿还了2.1万元,在本次审理过程中,鑫驰公司又主张已偿还全部款项,结合出据之时孙长新系鑫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能够认定孙长新已将个人所欠傅晓1.1万元转移给鑫驰公司承担,而鑫驰公司亦同意负担该债务并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本案虽然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但均系金钱给付之债,且两个法律关系相互关联,鑫驰公司的还款行为又无法拆分,原审一并审理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还款数额,对鑫驰公司主张的通过银行还款2.1万元的事实,傅晓承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剩余的1.9万元,鑫驰公司虽主张通过现金及刷卡方式还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傅晓对此不予认可,故对鑫驰公司已偿还完1.9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傅晓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鑫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即2013年4月25日返还借款,但鑫驰公司逾期未返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傅晓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鑫驰公司、孙长新在原审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作出后,又未上诉。现鑫驰公司申请再审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导致原审判决改判,原因在于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当,诉讼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因鑫驰公司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审认定事实发生变化,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市鑫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傅晓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

三、吉林市鑫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傅晓1.9万元本金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

三、驳回傅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325元,共计650元,由吉林市鑫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笑飞

代理

审判员  荆媛媛

代理

审判员  丛军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