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刑更521号

罪犯陈旭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陈旭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521号罪犯陈旭刚,男,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人,现于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8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旭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9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24年8月5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陈旭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表奖1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陈旭刚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旭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国祥

代理

审判员  薛征平

代理

审判员  张丽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邹金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