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2266号
原告:山东郓城鑫荣牧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90879-X。公司驻所地:郓城县程屯镇钱楼村。
法定代表人:钱修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泽华(特别授权代理),男,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棣,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城市居民,住郓城县。
被告:郓城县远腾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6931070539。公司驻所地:郓城县程屯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杨棣,职务经理。
原告山东郓城鑫荣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棣、郓城县远腾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福连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郓城鑫荣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修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泽华,被告杨棣、郓城县远腾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郓城鑫荣牧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31日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用现金9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每月结息,借款期限一年,并为原告出具借据。2015年2月3日原告将借款转至被告杨棣银行卡内。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棣及郓城县远腾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原告90万元及利息属实,借款原因是原告在信用社贷款需要被告郓城县远腾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出面担保,原告当时答应贷款后借给被告郓城县远腾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元的资金使用,因为银行需要扣除10万元的保证金,因此借原告了90万元,该借款是郓城县远腾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所用,杨棣是法定代表人,用自己的银行帐户办理,该借款应该由郓城县远腾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杨棣收取原告山东郓城鑫荣牧业有限公司现金9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山东郓城鑫荣牧业有限公司玖拾万元正每月按壹佰万结息,为期一年。杨棣加盖郓城县远腾粮食收取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5年1.31日”。原、被告双方认可利息按月利率9厘33计算,被告已支付2015年2月份至2015年6月份期间的利息。被告杨棣称该借款是郓城县远腾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所用,应该由郓城县远腾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转账凭证等记录在卷相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郓城鑫荣牧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棣、郓城县远腾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举证了借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交易明细一份,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及利息应当由被告杨棣、郓城县远腾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利息按双方认可的月利率9厘33计算自2015年7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杨棣称该借款是郓城县远腾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所用,应该由郓城县远腾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杨棣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棣、郓城县远腾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山东郓城鑫荣牧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厘33计算自2015年7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杨棣、郓城县远腾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山东郓城鑫荣牧业有限公司已垫付,由二被告随案件款一并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福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水清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