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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5民初1235号

贾洪信与巩文生、张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贾洪信,巩文生,张书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1235号原告贾洪信,男,1950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委托代理人XX俊、李如峰,大名县杨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文生,男,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大名县。被告张书英,女,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大名县。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洪信与被告巩文生、张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杨静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原告经本院准予撤回了对被告张书英的起诉。原告贾洪信及委托代理人巩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洪信诉称,被告家庭经营养牛场,原告曾给被告家庭牛场喂牛。2014年8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此之前,被告经原告的手曾借原告妹夫王仲森8400元。2016年4月10日,王仲森把债权8400元转让给了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以致成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向借款本金5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巩文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4年7月7日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王仲森借款8400元,王仲森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3、2014年8月5日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巩文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当庭宣读对巩文生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中被告巩文生对2014年8月5日借贾洪信50000元及2014年7月7日借王仲森8400元均认可,但表示不知道王仲森将该债权转让给贾洪信,且不同意王仲森转让。原告对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不同意转让有异议,转让已通知被告,对其余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巩文生因经营牛场资金紧张,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贾洪信借款50000元,巩文生给原告立字据一张,上载:“今借到贾洪信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巩文生(手章)2014年8月5日“。被告巩文生又经过贾洪信介绍向贾洪信妹夫王仲森借款8400元,于2014年7月7日向王仲森立字据一张,上载:“今借到王仲森现金捌千肆百元整(8400.00元)借款人:巩文生(手章)”。2014年4月10日,王仲森将上述巩文生欠其的债权8400元转让给贾洪信,并在2014年7月7日借据上手写:“转让给贾洪信王仲森(捺印)2016年4月10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以致成诉,原告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巩文生向贾洪信借款,有巩文生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巩文生与贾洪信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巩文生与贾洪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贾洪信向巩文生催要借款,巩文生应当返还。巩文生不归还借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王仲森转让给原告债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巩文生向王仲森借款8400元,有巩文生所立借据为证,且巩文生认可该笔借款,故王仲森与巩文生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王仲森协议由王仲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虽由王仲森在巩文生为其所立的借据上亲笔所写转让给贾洪信的字据为证,但巩文生表示不知道王仲森将该债权转让给贾洪信,且不同意王仲森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仲森已通知巩文生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王仲森转让债权给原告对巩文生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对该笔债权的主张,于法相悖,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洪信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贾洪信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巩文生负担542元,由原告贾洪信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静霞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国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