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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字第3762号

代锡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黄常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代锡兴,黄常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字第3762号原告代锡兴,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骆高建,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常全,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11楼西。负责人秦东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起超,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锡兴诉被告黄常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儒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锡兴及其代理人骆高建,被告黄常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的代理人赵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锡兴诉称:2015年11月11日17时55分许,被告黄常全驾驶苏ES67**号小型轿从和睦路沿金开大道往照母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开大道古木峰立交段时,与原告代锡兴驾驶的渝C58P**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13000元,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为苏ES67**号小型轿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22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护理费9301.07元、误工费11448.26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8843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1557.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常全辩称:原告宊然变道导致事故发生,我不应当负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交警部门未划分事故责任,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及现有证据,被告黄常全在事故中没有交通违法行为,其在自己车道正常行驶,在事故证明中载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故我方认为本起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黄常全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仅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对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7时55分许,被告黄常全驾驶苏ES67**号小型轿从和睦路沿金开大道往照母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开大道古木峰立交段时,与原告代锡兴驾驶的渝C58P**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是在向左侧变更车道,还是在最左侧车道内向前行驶过程中被撞,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划分事故双方的责任,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为苏ES67**号小型轿承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内。二被告当庭约定,商业三者险对鉴定费及非医保医疗费不予赔付,非医保医疗费扣除比例为15%。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于2015年1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保护伤口,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出院后一个月内拍片视情况逐步下地负重,术后1年拍片视情况拆除内固定,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到门诊复查及治疗,2016年3月24日,医嘱休息1月。原告先后共花医疗费44220.96元。其中,被告黄常全垫付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2月24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委托,对原告作出了鉴定意见:代锡兴左下肢功能损伤目前属十级伤残,右肩活动关节障碍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取两处内固定)需13000元,护理时限以伤后90日认定为宜。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于2014年10月28日在渝北区XX街道XX街X号XX小区X栋X-X租房居住,并在重庆誉之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因治疗及休息而被停发工资。原告父亲代汝荣于1955年10月21日出生,代汝荣仅原告一个子女;原告女儿代某某于2015年12月19日出生。代汝荣及代某某均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病历、诊疗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页、出生证、独生子女证、结婚证、租房合同、误工证明、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及保险赔款计算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因无法确定交通事故的成因而无法划分事故双方的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黄常全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锡兴的损失,再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二被告当庭约定,商业三者险对鉴定费及非医保医疗费不予赔付,非医保医疗费扣除比例为15%,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时,应当按照该约定赔付。不足部分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即被告黄常全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44220.96元;2、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意见需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5天,每天50元,计1250元;4、残疾赔偿金,包括重庆市2015年度城镇(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及务工一年以上,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X20X11%计59925.8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8512元(原告父亲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938元计算20年,原告女儿计算18年,8938元X20X11%+8938元X18X11%÷2),共计88438元;5、护理费,据鉴定意见,原告共需护理90天,每天100元,计9000元;6、误工费,原告持续误工至定残后,从受伤计算至定残前1天,共计104天,参照2015年度重庆市私营单位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176元计算,40176元÷365X104,计11447元;7、鉴定费,原告花费19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地点等情况,酌情认定500元;以上损失总计169756元(取整数)。据出院医嘱,原告无需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代锡兴的损失1697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8438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144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938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503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669元(50371元-超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4220.96元X15%-鉴定费1900元)X50%,由被告黄常全赔偿3517元(50371元X50%-21669元,取整数),已赔付10000元,多赔付了6131元(10000元-3517元-被告黄常全该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52元),不用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在本案中共计应赔偿141054元(119385元+21669元-已付的10000元),该款含被告黄常全多赔付的6131元,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34923元(141054元-61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锡兴的损失134923元;

二、驳回原告代锡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原告预交1300元),由原告代锡兴负担352元,被告黄常全负担352元(已在被告黄常全的已赔款中抵扣,该被告不用再交;仅应退还原告596元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儒跃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杜芸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