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3民辖终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互联网新闻中心,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46号市财政局*楼。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建江,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兰州互联网新闻中心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98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上诉人住所地均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故本案应由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可以选择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即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所持《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较《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属于特别地域管辖规定,应优先适用之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系信息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特别地域管辖规定,其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在法律规定方面并未产生冲突,两者之间并非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不存在优先适用问题。至于具体应由哪一个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选择权在原审原告。一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基于原审原告侯建江的选择,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兰州互联网新闻中心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东
审 判 员 袁 伟
审 判 员 张晓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楼三丹
书 记 员 于天娇 来源:百度“”